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刑補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刑補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7年度刑補字第6號請求人 潘昆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請求人即被告潘昆男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就其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張光雄 之犯行,各處有期徒刑8年4月及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其餘被訴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潘進益 部分均無罪。嗣經檢察官及請求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請求人潘昆男無罪;復經檢察官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請求人被訴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2次犯行固經本院判決無罪,然本院尚就請求人被訴其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判決有罪,斯時請求人應無刑事補償請求權,必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撤銷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改判無罪確定後,請求人被訴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始均獲無罪判決確定,聲請人亦才能請求刑事補償。是本件請求人請求所憑之無罪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首揭說明,本件刑事補償聲請,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本院既無管轄權,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諭知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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