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42號原告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本勝 原告 陳帥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
劉又禎 律師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被告 周莊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通公司)係 永慶 房屋授權使用「永慶」商標之加盟總部,而原告陳帥煌經營之聚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與原告鴻運通公司簽訂加盟契約,經營永慶不動產台中北屯仁美加盟店。訴外人 呂金鴻 於100年2月21日晚間率眾至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崇德11期店,砸毀店內物品及毆打人員(下稱系爭毀損案件),呂金鴻等人因而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有罪,呂金鴻及系爭毀損案件之證人並均陳述系爭毀損案件與原告陳帥煌無關,原告陳帥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88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惟信義房屋之發言人即被告周莊雲,逕於100年6月17日向蘋果日報稱:「據警方偵辦過程,暴力事件應與永慶該加盟店長有關,對方應道歉,也會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下稱系爭發言),致使蘋果日報於100年6月18日刊登系爭發言(下稱系爭報導),使閱聽媒體之一般大眾均因被告之言論,誤以為原告陳帥煌及鴻運通公司涉刑事暴力犯罪,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而被告周莊雲執行發言人職務發表系爭發言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信義房屋應連帶負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帥煌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附件之道歉聲明以24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四分之一版面乙日。(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毀損案件係因原告陳帥煌與呂金鴻於餐敘時抱怨信義房屋開店後使其生意受影響,且信義房屋業務員對其態度傲慢,呂金鴻即對原告陳帥煌表示:「要不要我幫你去信義房屋討個公道?」,原告陳帥煌並未反對或阻止,嗣呂金鴻砸店後立即以行動電話告知原告陳帥煌,於呂金鴻至酒店慶功時尚密切聯繫,足證其確實參與系爭毀損案件,被告周莊雲為系爭發言係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周莊雲系爭發言僅陳述系爭毀損案件與永慶該加盟店店長有關,並未表示系爭毀損案件係原告陳帥煌教唆幫助或參與,亦未指涉系爭毀損案件係永慶房屋指使或與永慶房屋參與,難認原告之名譽信用有因而受損。
(二)又警方偵辦系爭毀損案件後,認原告陳帥煌有犯罪之嫌而將之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經新聞記者知悉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5分局查證,後新聞記者再採訪被告周莊雲,是被告周莊雲基於前開偵辦結果所為之言論,當不構成侵權行為。至原告主張期經營聚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業績下滑,亦與被告之系爭發言無關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原告鴻運通公司係永慶房屋授權使用「永慶」商標之加盟總部,而原告陳帥煌經營之聚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與原告鴻運通公司簽訂加盟契約,經營永慶不動產台中北屯仁美加盟店,呂金鴻於100年2月21日晚間,與原告陳帥煌聚餐後,呂金鴻即率眾至信義房屋崇德11期店,砸毀店內物品及毆打人員,被告周莊雲為被告信義房屋之受僱人,擔任該公司發言人職務,於100年6月17日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為系爭發言,蘋果日報並於同年月18日刊登「信義房屋發言人周莊雲昨表示,據警方偵辦過程,暴力事件應與永慶該加盟店店長有關,對方應道歉,也會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
(二)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案件起訴呂金鴻等人, 呂金鴻業 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有罪,原告陳帥煌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26行起訴,經臺中地院以101年易字第2727號判決犯共同毀損罪處有期徒刑5月,原告陳帥煌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判決無罪確定。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加盟契約書、臺中地院101年易字第27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刑事案件判決書、系爭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16至27、84至98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1年易字第2727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刑事案卷卷宗查核無誤,應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周莊雲所為之系爭發言損害原告之名譽信用,請求被告周莊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信義房屋亦應就被告周莊雲之行為連帶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即為:被告周莊雲所為之系爭發言是否侵害原告名譽、信用,而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上開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易言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亦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宣佈,不免過當且未慮及社會利益,刑法經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僅於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權,應有相當之限制,若一味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則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真偽,概不予處罰。上開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亦然,有關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標準。是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六、被告周莊雲於100年6月18日為系爭發言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5分局已於100年6月9日以原告陳帥煌及呂金鴻等人為犯罪嫌疑人,將系爭毀損案件移送臺中地院檢察署偵辦之事實,已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又證人即採訪撰寫系爭報導之記者 朱俊彥 到庭陳述:每天伊都會到轄區找新聞,後來自警察局得知系爭毀損事件取得資料,然後進行採訪,再對報導的雙方進行採訪,一定要查證發言人,伊印象中有告訴信義房屋發言人已抓到人並函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可知被告周莊雲是於系爭毀損案件移送偵辦後,始基於上開偵辦結果而為系爭發言。是依上所述,被告周莊雲所為之系爭發言,其基礎事實即為警方將原告陳帥煌及呂金鴻列為犯罪嫌疑人,且將系爭毀損案件移送臺中地檢偵辦,被告辯稱被告周莊雲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之陳述,非憑空虛捏之不實言論,揆諸首揭說明,應為可採,從而被告周莊雲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信用為目的,無真實之惡意,並不具備不法性,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該當,自難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原告雖主張記者朱俊彥僅告知移送一情,而未告知系爭毀損案件與永慶房屋相關,系爭發言卻表示系爭毀損案件與永慶房屋相關,顯係未經合理查證之陳述,惟查,系爭發言僅為「與永慶該加盟店長有關」「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尚未陳述與永慶房屋相關,再原告陳帥煌所經營之聚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為永慶不動產台中北屯加盟仁美加盟店之經營者之一,而原告陳帥煌為前揭加盟店店長一節,亦為原告所承,則原告陳帥煌既為永慶房屋加盟店店長,而於當時被列為系爭毀損案件之犯罪嫌疑人,系爭發言即與警方移送之情形相合,而未有踰越前揭移送事實之陳述,原告復主張系爭發言將致使一般閱聽大眾因而認為原告陳帥煌、鴻運通公司參與或指示系爭毀損案件等語,惟系爭發言亦僅止陳述「有關」,並非直接指涉原告參與或指示系爭毀損案件,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再依社會通念,系爭發言固可能致使一般閱聽大眾認為系爭毀損事件係與永慶房屋相關,惟被告周莊雲所為之系爭發言,係基於警方已移送原告陳帥煌之事實,並無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業經認定如前,縱系爭發言致使聽聞之人認為與永慶房屋相關,被告周莊雲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均非可採。
八、再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陳述係基於合理查證等語,惟系爭報導採訪過程,業如前述,則被告周莊雲經記者朱俊彥告知警方移送情形,即已屬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陳述為真,再原告亦不否認其自系爭毀損案後,曾與被告信義房屋委任律師接觸協調,並出具說明書予被告信義房屋(見本院卷第105頁),其上已載「本人陳帥煌就信義房屋11期崇德店於100年2月21日晚上與呂金鴻發生的事件。呂先生當日於隔壁九號碼頭吃飯喝酒,電邀我前往並討論房地產資訊....討論中我有提起11期是一新發重劃區,成交案件少,創業會較辛苦,與隔壁信義房屋11期崇德店會有一段辛苦經營期,因呂先生與喝醉酒誤會我與11期崇德電相處不好,對以上事件,深感抱歉!」等語,被告信義房屋復於100年4月11日委請律師函請原告陳帥煌及聚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至律師事務所協調不法行為損害賠償,則原告陳帥煌與被告信義房屋前已就系爭毀損事件是否與原告陳帥煌相關,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協調,足認被告周莊雲為系爭發言時,所憑即為警察偵辦移送結果及前開協調過程所得資料,亦徵被告周莊雲確有相當理由信其系爭發言為真。
九、復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信用,為個人履行財產上之給付之社會評價,亦即個人財產上給付能力與給付意思在社會上所受信賴程度,是所謂信用權之侵害,自應以經濟給付能力受信賴程度是否貶損以為判斷依據。自系爭發言所稱之「與該加盟店店長有關」等語,客觀上亦與經營永慶房屋加盟店之原告陳帥煌經警方移送一事相符,且並未具體陳述原告指示參與暴力事件,是難僅依系爭發言即認為原告於社會上對其評價或是其經濟給付能力受信賴程度有所貶損,原告主張系爭發言意圖塑造原告藉暴力惡性競爭,並使閱聽大眾對原告有不良觀感等語,亦非可採。
十、綜此,被告周莊雲系爭發言並無不法性,且亦未造成原告之名譽、信用之貶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周莊雲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由被告信義房屋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給付原告陳帥煌100萬元及利息並將附件之道歉聲明以刊登於蘋果日報,均無理由,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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