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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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85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 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
2樓之1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 簡嘉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戊○○、辛○○、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丙○○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戊○○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辛○○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丁○○係設址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地下一樓「龍鳳假期KTV」之現場實際負責人兼會計,丙○○為店內之經理,辛○○為領班,戊○○、乙○○與 王振豪 (按 王某業 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四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均為服務生。緣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晚上二十二時許, 鄧世典 之友人 郭安逸 、壬○○、 蘇金寶 等三人先行進入「龍鳳假期KTV」編號K三包廂內飲酒歌唱,鄧世典隨後於同晚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進入,並自行攜帶高粱酒一瓶準備在包廂內飲用,丁○○見狀隨即叫服務生向鄧世典表示「自行攜帶酒類飲用要另開收瓶費用」等語,鄧世典因而心生不滿,惟並未開啟該瓶酒。翌日凌晨零時許,鄧世典與三名友人準備離去時,鄧世典因消費金額事項,又與服務生發生口角,結帳完畢後,鄧世典與友人欲離去之際,鄧世典手持未開啟之高粱酒在郭安逸、壬○○及蘇金寶之後步出包廂,於行經地下一樓KTV大廳,鄧世典竟將手持之高樑酒瓶往牆角摔擲,上樓時復將沿著樓梯旁擺放之盆栽逐一往地下一樓KTV大廳方向推下,極盡挑釁之能事,在櫃檯之丁○○見狀甚為憤怒,其雖能預見要求丙○○等人阻止鄧世典離去,在雙方盛怒之下,極有可能發生互毆之傷害,惟縱然發生傷害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向在場之丙○○、辛○○、戊○○、乙○○等人,說:「不要讓他走,把他押回來」等語,丙○○等人聞後,乃由乙○○先行衝上一樓,見鄧世典已走到「龍鳳假期KTV」對面馬路上,隨即追過去,叫住鄧世典「『大哥』!先不要走!」等語,並用手抓住鄧世典左肩部,遭鄧世典以右手推開,乙○○乃改用手臂勾住鄧世典,因而發生衝突並拉扯互毆;戊○○聽聞丁○○之命令後隨即進入辦公室內取出不詳姓名者所有之球棒一支(已扣案)趕至;辛○○亦進入櫃臺(吧台)內拿取不詳姓名者所有藏置KTV內之球棒一支(未扣案),與丙○○隨戊○○之後趕上,由戊○○、辛○○、乙○○三人共同出手毆打鄧世典,丙○○則在旁督陣助勢。
而丁○○雖未上樓觀看,惟對於戊○○、辛○○分持球棒與丙○○、乙○○上樓阻止鄧世典離開,雙方發生鬥毆,在客觀上亦得預見若稍有不慎即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丙○○、戊○○、辛○○、乙○○在現場,四人於客觀上亦均能預見持實心之球棒重擊人體,在混亂中若稍有不慎即可能攻擊到人體頭部,且可能因此使人之頭部受到傷害而致人於死,竟仍由乙○○以徒手圍毆鄧世典,使其無法逃離,戊○○及辛○○再分持球棒先後重擊鄧世典,丙○○則在旁督陣助勢,致使鄧世典無從反擊,不支倒地。
嗣救護車將鄧世典送臺灣省立臺北醫院(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並轉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經緊急頭部手術,迄至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鄧世典仍因缺氧性腦症及硬腦膜下出血,第一頸椎脫臼,器官性充血,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戊○○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之前,於警方到達並詢問何人所為時,自行向警方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一造辯論:本件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被告丁○○部分:
(一)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乙○○、辛○○之警詢筆錄主張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證言復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另對於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之偵訊筆錄以未經具結,且未經對質,亦主張無證據能力。
1、本院就證據能力之意見:
(1)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所謂法律有規定即傳聞法則的例外,係規定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及之五各條。
苟單純依上開法律明文規定,則似乎可以解決上開辯護人之質疑,惟依我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八二號解釋認為,刑事被告詰問證人的權利,乃屬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係其在訴訟上享有之充分防禦權,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依此,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似不得單純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即取得證據能力,惟究在何種條件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方具證據能力,即有進一步探求的必要。
(2)國外相關法律規定及見解:① 美國 :
按依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八0二條規定,傳聞陳述不得為證據,但例外得為證據,而該證據法所承認之例外規定,有將近二十八種之多( 王兆鵬 著,美國刑事訴訟法第三五八頁);又美國憲法第六增修條文規定,刑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所有刑事被告有與證人對質詰問的權利。」(前揭書第三六九頁)故證人審判外的陳述,與被告對質詰問權之關係如下:
Ⅰ審判外的陳述,若符合「延緩的對質詰問」理論
(Deferredcross-examination),未侵害對質
詰問權,即該審判外陳述之人,於審判中出庭宣誓作證,且被告得對之詰問,現在的對質詰問能治癒過去未對質詰問的瑕疵,則使用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未侵害對質詰問權。
Ⅱ審判外的陳述,如符合「先前已對質詰問」理論
,亦未侵害對質詰問權。意即證人在先前的訴訟程序宣誓作證,且被告有完全及恰當的機會對其詰問,而證人於審判中又有「未能作證」的情形,用證人「先前的證詞」未侵害被告的對質詰問權。
Ⅲ所使用之審判外陳述,若為具真實性標記之根深
蒂固傳聞例外(firmlyrootedhearsayexception),亦未侵害對質詰問權。關於對質詰問理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最後採取的是「真實性理論」,在多次判決中指出,審判外的陳述,雖未經當事人對質詰問,只要該審判外的陳述具真實性標記(indiciaofreliability),得使用該審判外陳述為證據。(以上參見前揭書第四一九頁至四二二頁)②日本:
Ⅰ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非被告之人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之書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包括以下兩種類型:該陳述人「因死亡、精神或者身體障礙、住所不明或者正在國外等原因,不能在審判準備階段或者審判期日內進行供述」;或在審判準備階段或者審判期日內,作出與以前的供述相反或具有實質性差異的供述(按相反性)。因法官在性質上地位超然,在對證人之訊問時原則上會有宣誓之行為,且當事人即使沒有在場,但由於可以期待法官代其行使反詰問權(即依職權就被告有利之事項詢問證人),是以在日本,在法官面前之陳述筆錄,在類型上其可信性之情況獲得保證(參見林俊益著,傳聞法則之研究,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0頁)。
Ⅱ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非被告的檢察官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包括以下兩種類型:該供述人「因死亡、精神或者身體障礙、住所不明或者正在國外等原因,不能在審判準備階段或者審判期日內進行供述」;「在審判準備階段或者審判期日內,作出與以前的供述相反或具有實質性差貫的供述(按相反性)」,且在檢察官面前所作的供述較之審判準備階段或公訴期日內的供述,更具特別可以信賴的情況(按特信性)。而此所謂的非被告,按照判例和通說的觀點,還包括共同犯罪人和共同被告。
所謂特信性,係指取代反詢問具有信用性的情況保障意義的證據能力要件,必須以供述時的「外部情節」為基準來加以判斷,只需自由證明即可;如果被告對檢察官的存在特信性的主張沒有爭議,則亦可以根據其無爭議的態度推定其特信性。(以上參見 石井一正 著, 陳浩然 譯,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第一百二十頁至第一百三十四頁)
2、本院見解: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曾陳述,在法院審判中到庭具結,並接受被告詰問:
之前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原屬傳聞證據,惟因符合前開「延緩的對質詰問理論」,即現在的對質詰問已治癒過去未對質詰問的瑕疵,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屬憲法位階之被告詰問權已受到保障,故此情形下應認此部分之證據具證據能力。
(2)之前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惟因與前開「延緩的對質詰問理論」相符,若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此部分證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3)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乙○○、辛○○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雖未經具結及詰問,惟上開四人在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並詰問,被告丁○○之訴訟權已獲得保障,且與前開「延緩的對質詰問理論」相符,而認此部分證據對於被告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被告暨除上開證據以外其餘之證據:
(一)本件證據一至證據五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六至證據十三除警訊筆錄及證據七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六:證人王振豪、己○○、郭安逸、壬○○、癸○○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七、證據十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丁○○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被告戊○○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三:被告辛○○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四:被告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五:被告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六:證人王振豪、己○○、郭安逸、壬○○、癸○○
、甲○○、 徐志偉 、 陳英溫 、 陳俊甫 、 郭耿錡 、 顏小菁 等證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七:現場照片八紙(警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背面)。
證據八: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四頁)。
證據九:勘驗筆錄(相驗卷第六、十一頁)。
證據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八頁)。
證據十一:相驗結果報告(相驗卷第十五頁)。
證據十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法醫所
八九理字第一九○八號函暨(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三號鑑定書(訴字卷一第一五九至一六六頁)。
證據十三:死者萬芳醫院病歷資料。
證據十四:扣案之棒球棍一支。
貳、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辛○○則坦承傷害鄧世典之犯行,此外,
(一)被告丁○○辯稱:
1、丁○○對於本件其他共同被告之指示僅為阻攔被害人離去,以利與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並非基於傷害被害人犯意,更非有預見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有傷害被害人致死之可能。
2、本件其他共同被告於警、偵、審筆錄對於丁○○如何以言詞表示勿讓被害人離開酒店之指示,其內容顯示丁○○僅為使被害人不要離開該地,並無其他被告有傷害被害人致死之預見可能性。
3、本件係因戊○○超出犯意,做出其他被告所得預見外之行為。被害人當時為毀損之現行犯,被告等人之行為為現行犯之逮捕,丁○○的出發點亦基於此,並無傷害、殺人之犯意。
(二)被告丙○○辯稱:據證人顏小菁、壬○○、郭安逸之證詞,丙○○並非原審判決認定之參與實際行為者,與被告丁○○、郭 秉銓 、辛○○、乙○○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據同案被告辛○○、乙○○歷來均陳證稱:張國賢是最後一個上來、丙○○並未在現場指揮、也沒有看到丙○○打被害人等語,乙○○更陳稱:當時有聽到丙○○說不要打了等語(本院前審卷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故依全案卷證,丙○○未在現場指揮監督、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應堪認定。告訴人徒以丙○○未與之和解,即一再陳稱丙○○涉案云云,尚有誤會。
(三)被告戊○○辯稱:
1、依證人即員警甲○○本院前審筆錄可知,戊○○確係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甲○○自承犯罪,確係符合自首要件。
2、戊○○係店裡服務生,薪資微薄,尚難啟殺機,因年輕氣盛,未經熟慮,不慎鑄下大錯,但其自警詢至審理之司法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案發後亦深知悔悟,其情可憫。
(四)被告辛○○辯稱:
1、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因戊○○持球棒重擊被害人頭部引起,惟戊○○僅係受僱於KTV之員工,與被害人互不認識,亦無深仇大恨,情理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地之理由,是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主觀上應欠缺犯意,而應負過失責任,則辛○○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不因傷害罪共同正犯之關係,即須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
2、辛○○縱有毆打被害人,惟打擊位置係在肩膀以下部位,而本件除戊○○外,其餘被告均未有人毆打被害人頭部之行為,足見戊○○重擊被害人頭部,並非本件被告等人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則黃智泓毋須就戊○○重擊死者頭部行為負責。
3、辛○○所毆打被害人係在身體部位,而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並無足以致死之傷害,則辛○○縱加毆打,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
4、辛○○犯後並未卸責,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本院從輕量刑。
(五)被告乙○○辯稱:
1、本件被害人鄧世典死亡原因係「頭部之嚴重受創所致」,而原審認定之事實就乙○○部分尚有出入,案發過程乙○○偵審筆錄均陳述如一,另有同案被告辛○○歷審筆錄、丙○○本院前審筆錄、戊○○偵審筆錄、證人郭安逸、壬○○偵審筆錄、員警徐志偉、甲○○原審筆錄可參,乙○○確僅依丁○○指示首先攔阻鄧世典,進而互相拉扯互毆,僅毆打 鄧某 頭部以外非致命部位,對於其後戊○○突以球棒往鄧某頭部重擊,毫無預見。
2、乙○○先前傷害行為與其後戊○○突然持球棒毆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立即倒地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難令乙○○負傷害致死罪責,此亦有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前審明確指稱伊與戊○○持球棒攻擊死者,乙○○即不再出手毆打死者等語可參。
3、乙○○係自首無誤,員警甲○○於本院前審筆錄雖稱本件應係投案並非自首云云,然依壬○○歷審筆錄可知,乙○○向警方承認犯罪前,警方尚不確知其有涉案,而甲○○前開證詞依法僅係其個人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4、乙○○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陳稱原諒乙○○,再者,乙○○並無不良前科,且於案發後現已自行開設玻璃工程行多年,請本院從輕量刑。
二、查本件被害人鄧世典於上揭時地飲酒唱歌,欲離去時與龍鳳假期KTV內之服務生發生口角,並手持未開啟之高粱酒瓶往牆角摔擲,復將沿著樓梯旁擺放之盆栽逐一往地下一樓KTV大廳方向推下,在櫃檯之被告丁○○見狀甚怒,遂向被告丙○○、辛○○、戊○○、乙○○等人,以閩南語命令說:「不要讓他走,把他押回來」等語,丙○○等人聞後,先由乙○○上前攔止鄧世典,其後被告戊○○則進入辦公室內取出不詳姓名者所有之球棒一支及被告辛○○亦進入櫃臺內拿取不詳姓名者所有藏置KTV內之球棒一支,共同毆打被害人 鄧世昌 ,致使鄧世典無從反擊,不支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戊○○、辛○○、乙○○等人於警詢、偵訊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綦詳,核與證人即目擊現場經過之郭安逸、壬○○及前往處理之警員徐志偉證述情節相符,尚堪採信。
次查,本件被害人鄧世典因受上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其死亡原因係頭部之嚴重受創所致,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足參,並據證人即該醫院就本案病患之主治醫師陳俊甫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屬實(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又死者鄧世典經法醫解剖,發現:右側顳部開顱術(C形縫合,廿八公分),併七X六公分骨缺損,腦髓部分,缺氧性腦症,併已有肉芽組織的硬腦膜下出血及壞死,實質呈重度充血及水腫;顱內出血,又顳葉及右硬腦膜外並兩側顳肌出血,術後,缺氧性腦症及硬腦膜下出血,第一頸椎脫臼,器官性充血,全身性,死者鄧世典係因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而窒息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解剖屬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四頁診斷證明書、第八頁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第六頁、第十一頁之勘驗筆錄、第十五頁結果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九0八函及所附(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三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原審卷㈠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六頁)可稽。顯見被害人鄧世典死亡之結果與上開被告共同毆打之傷害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一)被告丁○○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否預見?(二)被告丙○○是否有共同參與傷害行為?(三)被告丙○○、戊○○、辛○○、乙○○、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否預見?
三、被告丁○○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否預見?
(一)被害人鄧世典要離開KTV之前,將手持之高粱酒往牆角摔擲,上樓時復將沿著樓梯旁所擺放之盆栽逐一往地下KTV大廳推倒,適為在櫃檯之被告丁○○所見,竟憤而向被告即經理丙○○、領班辛○○、服務生戊○○、乙○○等人,用閩南語命令說:「不要讓他走,把他押回來」等語之事實,迭經共同被告張文耀、戊○○、丙○○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一再供明在卷(本院前審卷第一五八頁戊○○之陳述、第一六二頁乙○○之陳述、第一六四頁丙○○之陳述),彼此所供,互核相符,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承:當時確有在場要求他們把被害人找回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反面),足徵本件上開被告多人傷害被害人鄧世典之行為,係因被告丁○○下令「不要讓他走,把他押回來」而引起至明。
(二)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鄧世典因對被告所經營之KTV不滿,而於離開之際,將手持之高粱酒往牆角摔擲,上樓時復將沿著樓梯旁所擺放之盆栽逐一往地下一樓KTV大廳推倒,於此種情境下,被告丁○○在盛怒下要求被告丙○○等人找回存心挑釁之被害人鄧世典,依常情判斷,將可預見兩雙將會發生嚴重衝突,並進而相互鬥毆,惟縱因發生互毆而產生傷害之行為,亦並不違反其本意甚明。被告丁○○辯稱:對於本件其他共同被告之指示僅為阻攔被害人離去,以利與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並非基於傷害被害人犯意,而圖卸免刑責,顯不足採信。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另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0號及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0號判例參照)。
據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是我及辛○○、張文耀動手打被害;我的球棒從辦公室拿出來,而黃智泓球棒也是店內拿的,因他與我一起由店內持球棒追出去;是丁○○對我及辛○○、乙○○說:不要讓他跑,抓回來;我們上樓時,丁○○有無坐在大廳沙發上,一定有看到看到我們二人持球棒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偵查筆錄);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當天圍毆鄧世典是我、戊○○、乙○○;我及戊○○拿球棒;我看見乙○○、戊○○上去,我才到櫃檯後飲水機拿球棒追上去(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偵查筆錄);我心想我上去也有可能被打,也怕郭秉銓二人被打,我以為全店只有一根球棒,放在吧臺後面飲水機旁,我過去拿球棒就往上跑;我跑過去時,戊○○手上已拿有一球棒,我有拿球棒朝鄧世典打,戊○○也有持球棒打鄧(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拿球棒上去時許秀哖在櫃檯(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見本件被告戊○○及辛○○分持實心之球棒衝上樓阻止被害人離去時,被告丁○○應均知之甚詳,依此,則其對於戊○○、辛○○分持球棒與丙○○、乙○○上樓阻止鄧世典離開,在盛怒之下,雙方發生鬥毆,在客觀上即得預見若稍有不慎即有可能在混亂中因毆擊被害人頭部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甚明。
(四)而因被告丁○○與鄧世典原無宿怨,僅因鄧世典擲酒瓶並破壞KTV之樓梯盆栽,丁○○始要求服務生將把鄧世典押回來,無論其要押回鄧世典之目的是否為解決賠償問題,究難認其有殺人之故意,是以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主張被告丁○○有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間接殺人之故意,尚有未洽。至於被告丁○○於被告丙○○等人返回KTV後與幕後老闆 蘇永富 商討如何推卸責任一事,要屬於犯罪後之態度問題,告訴人以此推論被告丁○○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亦無可取。
四、被告丙○○是否有共同參與傷害行為?
(一)被告丙○○對於其聽到丁○○叫服務生上去,把鄧世典押下來後,隨即上樓去,走到KTV對面馬路,張文耀、戊○○、辛○○等人毆打鄧世典之現場之事實,迭經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檢察官聲請原審羈押時之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八三日、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卷第一六四頁)。被告丙○○雖辯稱其未在現場指揮監督、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與被告戊○○、辛○○、乙○○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惟查:據證人壬○○於警訊中證述:我看見鄧世典走上樓來,我就走到前面超商買香煙,鄧世典走到對面,約十秒後,看見「丙○○帶五個人追上來」,張國賢走後面,前面五人就動手毆打鄧世典;我有看見有二人拿球棒,不知道是誰;鄧世典倒在路邊後那五人及丙○○就走到店內,之後有二人再上來,然後警方就到達現場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警訊筆錄);核與其在偵查中證稱:當時丙○○最先走出KTV,戊○○等人才走出來,丙○○只有站在路中間,我看到另外有五人圍住鄧世典,其中二人有持球棒等語相符(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偵查筆錄)。
被告丙○○於本院前審供承:「我看到戊○○用球棒打的,當時後者背著我,我看到戊○○雙手持球棒打死者的頭部」、「我是最後一個上來,我沒有圍在一起,我距離有三、五步」等語(本院前審卷一六五頁、第四五四頁),證人即目擊現場經過之壬○○在本院前審結證稱:丙○○有在現場;丙○○從店門口走到打架的地方,後來又走回去,我不知道他為何走來走去;他是第一個慢慢走上來,但是其他少爺是衝上來,所以丙○○變成最後一個;我有看到被告丙○○在鄧世典被打的地方有二步的距離等語(本院前審卷第四五三、四五四頁;另參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反面),顯見被告丙○○於被害人鄧世典遭被告戊○○等人毆打時應在現場。
(二)本件依被告戊○○、乙○○、辛○○之供述及證人郭安逸、壬○○、王振豪之證言,雖可認定被告丙○○並無親自出手或持棒毆打鄧世典,惟被告丙○○身為KTV之經理,管理該店內大小事情,並負責管理領班,而服務生再由領班管理,此亦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其在被告乙○○、戊○○、辛○○共同毆打被害人鄧世典之際,在離毆打鄧世典處二至五步之距離處駐足觀看,又走來走去之事實,則另經證人即在現場親眼目睹經過之壬○○到本院前審證稱屬實,已如前所述,被告丙○○與被告戊○○等人間對於毆打被害人鄧世典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被告戊○○、張文耀、辛○○陳稱被告丙○○並無督陣指揮云云(本院前審卷第四五五頁、偵字第一四六三0號卷第二三、
五九、八九頁),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乙○○雖供稱:「我有聽到丙○○說,別打了!」(偵字第一四六三0號卷第七、七五頁、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惟此乃戊○○毆打鄧世典頭部致其當場倒地後所說之話,並無法免除其與其餘被告犯意聯絡之之犯行。
另證人即龍鳳KTV經理顏小菁於本院前審作證,僅能證明被告丙○○聽外面之爭吵聲而上樓之過程(本院前審卷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七頁),至於被告張國賢上樓後如何在現場督陣、助勢等情,則因顏小菁未隨丙○○上樓而未親眼目睹,是以證人顏小菁之證言,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被告丙○○辯稱伊並無參與毆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丙○○、戊○○、辛○○、乙○○、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否預見?
(一)被告戊○○對於其持KTV辦公室內之球棒毆打鄧世典之事實,迭經其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二次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檢察官聲請原審羈押時之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八三日、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卷第一六0頁)。被告戊○○雖辯稱「我只是揮一下而已,並沒有打到鄧世典,就用腳踢,用左手打」云云,惟查被告張文耀、辛○○、丙○○三人於本院均一致供稱「戊○○持球棒往鄧世典頭上一打,鄧世典就倒下來」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一六一頁、一六二頁、一六五頁),是鄧世典確實是因戊○○持球棒毆打而倒地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戊○○辯稱伊並無毆打鄧世典之頭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彼此本無怨尤,雖因本件發生衝突,惟應無故意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惟以球棒毆擊頭部本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亦為客觀得預見之事實,被告秉銓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當需負責。
(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判例:上訴人等四人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二人,其中一人因傷致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
1、查被告辛○○對於其持KTV樻檯內之球棒毆打鄧世典之事實,迭經其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次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及同日檢察官聲請原審羈押時之訊問筆錄、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卷第一五二頁、第一六一頁、本院卷第一六七頁),核與共同被告乙○○供稱「辛○○亦持球棒毆打鄧世典之身體」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一六三頁)相符,是被告辛○○確實有參與毆打鄧世典之事實,應可認定。
次查據證人陳俊甫醫師於原審證稱:「(問:有何補充?)答:頭部的撕裂傷害與頭蓋骨骨折地方不同,故可見至少二下以上外力造成」等語(原審卷㈢第一三五頁),足以證明鄧世典之頭部撕裂傷害確實是外力所為,與被告乙○○、辛○○、丙○○三人於本院一致供稱「戊○○持球棒往鄧世典頭上一打,鄧世典就倒下來」等語並不符,惟被告黃智泓既確實有持球棒毆打傷害鄧世典,已如前述,則苟被告戊○○持球棒毆擊被害人頭部一下,被害人其餘頭部外力傷即有可能係被告辛○○所造成,此由被告戊○○於警訊時稱:我們是由店內辦公室內取出球棒,共有兩支,由我和辛○○各持一支,張文耀則徒手,因為我右手受傷,所以我是單手持棒,但辛○○則是雙手持棒,我記得我揮棒時並沒有打中鄧世典,是接在我後面揮棒的辛○○把鄧世典一棒打倒在地,接著我們就一陣亂打,時間很短,由開始到結束,前後大約三分鐘左右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因為我手痛,我棒子揮幾下我不曉得,不過我有踹他幾下,至於辛○○到底揮幾下我不曉得,因為辛○○揮一下棒球棍,鄧世典就倒下去了,接下去就是一場混戰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自明;惟苟縱非被告辛○○所造成,依前開判例之見解,其對於無論係戊○○或其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在客觀上應得預見,就傷害罪部分應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
2、被告乙○○對於其徒手毆打傷害鄧世典之部分,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檢察官聲請原審羈押時之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八三日、八月二十四日、九月十三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七十四頁、九十二頁,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九日、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卷第一六二頁、本院卷第二二三頁)。
本件被告乙○○確實有傷害鄧世典,已如前述,而被告乙○○在與被害人鄧世典互毆之際,適有被告戊○○、辛○○分持球棒前往毆打鄧世典,若非被告乙○○毆打在先,致鄧世典無法逃脫,被告郭秉銓、辛○○二人如何能有機會持球棒毆打鄧世典?戊○○如何有可能持球棒揮打鄧世典之頭部,是以被告乙○○之傷害鄧世典與其發生死亡之結果,並非毫無關係。再者,被告乙○○自承他們拿球棒亂揮時我在旁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反面),其對於被告戊○○及辛○○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在客觀上亦得預見,除就傷害罪部分應成立共同正犯外,並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
(三)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十七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上訴人於甲乙等叢毆被害人時,既在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上訴意旨謂被害人身受各傷,無一屬於要害且均甚輕微,其死亡結果斷非行為人所能預見,主張應依刑法第十七條規定不負致死之責,自無可採,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丙○○為龍鳳假期KTV之經理,負責處理店內發生的事情,社會經驗豐富,對於被告戊○○、辛○○持球棒、乙○○徒手共同毆打被害人鄧世典,在客觀上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得預見,惟猶放任被告戊○○等人持球棒出手毆打被害人,在被害人頭部受創倒地發現事態嚴重後,方出言制止,依前開判例之見解,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應負責。
六、被告乙○○並非自首,茲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則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上訴人於警方合理懷疑其為犯罪人後,始經策動到案陳述,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對其發生嫌疑時,自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稱:「(法官問:警察來的時候是否有在場?)答:有的。我跟辛○○去死者朋友那裡說快打電話叫救護車,剛好有巡邏的警察來,他們朋友對警察說就是他們(指著我與辛○○說)打的。警察也沒有對我們如何,因為警察先去看被害人,被害人倒在地上,警察過去看,我與辛○○就回店裡的地下一樓。辛○○進入店裡面就不見了,警察下來就問何人打的,我就與戊○○說是我們二人打的,警察說只有你們二人嗎,我沒有講話,警察就把所有的人都帶回去。」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一六四頁),從被告乙○○自承:他們朋友對警察說就是他們(指著我與辛○○說)打的一語。即可推論,到現場之警察業已知悉被告乙○○與辛○○二人犯有傷害罪嫌至明。
(三)復依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甲○○到本院結證稱:「(問:你為何要帶這二個人下去?)答:因為那二個人是KTV的服務生,死者的朋友有說他們二個人有參與,還有其他的人參與,所以我們要去查還有何人參與。死者的朋友已經說這二個人有參與毆打,所以我們就認為他們有涉嫌。」;「(問:死者的朋友告訴你這二個人有動手,是否將這二個人列為嫌犯?對他們產生懷疑?)答:是的。」(本院卷第二四二頁);「(被告辯護人 羅文美 律師詰問:在現場時死者的朋友指著這二個人時,是否知道他們的姓名?)答:當時死者的朋友指著這二個人有參與動手時,我不知道他們的姓名,案子處理完之後,我知道他們的姓名。當時死者的朋友就是指著這二個人有參與動手。」(本院前審卷第二四五頁);「(法官問:有何補充?)答:我記得辛○○沒有被帶回派出所,死者的朋友告訴我這二個人,應該是辛○○與乙○○。我下去KTV的時候沒有看到黃智泓,只有看到乙○○與戊○○,他們二個人都有承認。辛○○是後來三組傳訊到案的,因為案情已經釐清還有壹個人參與。」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二四六頁);另證人即警員徐志偉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時亦證稱:「(問:處理經過?)答:接到勤務中心通報(復興路口發生打架),我們二人去到現場,看到鄧世典躺在(全倒)汽車旁,戊○○(註:應係「辛○○」之誤)、乙○○在過復興路口(離鄧世典躺地點十公尺左右)拉住死者二朋友(說些什麼我不知,死者二朋友不予置理),戊○○(應係「辛○○」之誤)、乙○○攔住,那二人急著要走,不予理會,我們就將戊○○(應係「辛○○」之誤)、乙○○及該二人帶回中港所(先將死者送醫後才帶回)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九十四頁)。
由此可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甲○○在鄧世典之朋友告知「這二個人(指著乙○○、辛○○二人說)打的。」之情形下,對被告乙○○與辛○○二人涉嫌傷害之犯罪事實業已知悉至明,是以事後被告乙○○在警員詢問時雖亦承認其犯行,僅係投案而非自首,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其係自首,尚嫌無據。
七、本案在現場著手實行傷害行為之正犯為三人:
(一)證人即在現場親眼目睹事實經過之郭安逸雖在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看到五個人衝上一樓?)答:我看到五個人圍著鄧世典打,我只認出三個人,還有二個人我認不出來。圍著鄧世典的人有五個人,我沒有看到究竟幾個人打鄧世典。我認得出來的就是三個人。其他二個人有無打鄧世典我沒有看到,我認出來的三個人中有二個人拿球棒。」;「(問:是否可以認出在庭的被告中是何人拿球棒打鄧世典?)答:戊○○、辛○○。(當庭指認)」;「(問:你看到的五個人是否都穿一樣的衣服?)答:其中有壹個人穿不一樣的衣服站在旁邊,穿不一樣衣服的人站在旁邊的人沒有打。」;「(問:穿不一樣衣服的人站在圍著鄧世典打的人有多遠?)答:站在四、五步遠。(一、二公尺)」等語(本院前審卷第四七五頁至第四七六頁)。
(二)惟查公訴人原起訴事實並未認定王振豪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為共犯,而於另案(即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書)起訴時方認為王振豪為共犯,惟案外人王振豪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四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無訛,案外人王振豪自非共犯。
(三)另被告丙○○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鄧世典,已如前所述,另依上開證人郭安逸於本院前審審理亦證稱:看到的五個人其中一人穿不一樣的衣服站在旁邊,穿不一樣衣服的人站在旁邊的人沒有打等語,顯見被告丙○○確未出手。
(四)至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係被告等人為卸責所隨意編出之人物,此觀被告丁○○稱:店內沒有聽過有小胖之人(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二頁反面);被告丙○○稱:小胖是我編出來的等語(同上卷第二二三頁、本院卷二第六十頁反面)自明,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確有綽號「小胖」之男子存在,此部分自無法認定。
(五)且被告戊○○、辛○○、乙○○亦均稱僅有其三人動手毆打被害人人,綜上所述,本件在現場著手實行傷害行為之正犯僅有被告戊○○、乙○○與黃智泓三人。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新修正之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有關自首之規定,於修正前為必減輕事項,於修正後則為得減輕事項,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
本件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爰勿庸再為綜合比較。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惟因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不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參、論罪:
一、核被告丁○○、丙○○、戊○○、乙○○、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丁○○、丙○○、戊○○、乙○○、辛○○間就傷害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三、法定加重原因:無。
四、法定減輕原因:被告戊○○於犯罪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業經證人即親眼目睹經過之壬○○及前往處理之警員徐志偉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甲○○到本院結證稱:「(問:你帶壬○○去指認嫌犯之前,是否已經問過戊○○,他有無動手打人?)答:我已經先問過戊○○,戊○○已經承認,我才帶壬○○作指認。」等語(本院卷第二五二頁),益徵被告戊○○確係壬○○指認之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犯罪事實之前即已主動承認犯行,故被告戊○○之主動承認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丁○○以閩南語下令說「不要讓他走,把他押回來」等語,被告丁○○是要取得活口以求償,被告丁○○並無要置鄧世典於死之意思甚明,又被告乙○○、戊○○、辛○○等人,均僅係KTV聘僱之員工,與鄧世典並無深仇大恨,殊無置鄧世典於死地之理,何況乙○○係以徒手為之,足以證明被告戊○○、乙○○、辛○○等人均僅具傷害鄧世典之意思而已,是以原審認定被告丙○○、戊○○、乙○○、辛○○共同殺人,尚有未洽。
二、被告乙○○並非自首,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乙○○符合自首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三、原審認定被告丙○○、戊○○、辛○○、乙○○、王振豪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鄧世典,惟王振豪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並未共同參與上開傷害行為,被告丙○○在旁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已如前所述,原審上開認定亦有未合。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予沒收,與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或其他特別規定必須沒收之物不許法院自由裁量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九二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審判決書第七十三頁雖記載「扣案之棒球棍【實心】一支(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五七五一號),為共同被告等共有,置放於其等所經營之店內,是為被告等所有,業據被告戊○○、辛○○(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五五六號卷)、乙○○、丙○○(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等 陳明 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惟查:
(一)被告戊○○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時稱:「剛好在垃圾堆旁有一支球棒,就拿起來阻止」(八十九年聲羈字第四八八號卷第四頁反面),被告戊○○並未稱球棒是被告共有。
(二)被告辛○○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時稱:「(法官問:如何打死鄧世典?)答:用『公司的』棒球棒在新莊市○○路○○○號公司門前打的。」等語(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五五六號卷第三頁反面倒數一行)。被告辛○○並未稱球棒是被告共有而稱「公司的」。
(三)被告乙○○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時稱:「(法官問:案發時為何說戊○○的球棒在垃圾堆揀到的?)答:因怕害到戊○○,KTV共有二把球棒,何人保管我不知」等語(原審第一卷第六六頁反面),被告乙○○僅稱「KTV共有二把球棒」,並未稱:「球棒是被告共有」。
(四)被告丙○○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時稱:「戊○○就從旁邊的垃圾堆找到一支球棒衝出去」等語(八十九年聲羈字第四八八號卷第四頁正面),另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稱:「棒子,我只知在辦公室有一支,一支不知道在何處」等語(原審卷第五宗第三四頁),並未稱該球棒是被告所有。
(五)證人即龍鳳KTV訪檯經理顏小菁到本院作證稱:「(問:店裡面為何有球棒?)答:我不知道。我知道戊○○直接跑到辦公室拿的,還有辛○○是從吧檯後面拿的。」,「(問:球棒是何人的?)答:不清楚。」;「(問:公司的球棒究竟放在哪裡?)答:壹個在辦公室拿的,壹個是在吧檯拿的。」(本院前審卷第二三六、第二三八頁)。
(六)綜上各節可知,扣案之球棒是放在KTV之辦公室應可認定,惟球棒究竟是何人所有並無證據可知證明,是以原審判決謂「八、扣案之棒球棍(實心)一支,為共同被告等共有,置放於其等所經營之店內,是為被告等所有,業據被告戊○○、辛○○、乙○○、張國賢等陳明在卷」云云,尚有未合。
貳、檢察官依告訴人癸○○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以原審將被告丁○○等人共同殺人罪誤認為共同傷害人致死罪、誤認被告戊○○符合自首及量刑顯有過輕為由而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均為無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丁○○等人否認有殺人,為有理由,另否認有傷害致死罪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丁○○等人與被害人鄧世典並無夙仇,因結帳細故,致生嫌隙,被害人復乘酒意憤而以將其所有之高樑酒往KTV店內牆角摔擲,上樓時復沿樓梯將擺放在旁的盆裁,逐一往KTV店內地下一樓大廳方向推下,極盡挑釁之能事,此乃為本案發生之主要起因;惟被告丁○○等人亦不思理性解決,竟由多人合力圍毆被害人一人,戊○○、辛○○二人持預藏之球棒(實心),在被害人鄧世典赤手空拳之情況下,而以堅硬球棒猛擊傷害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
再參酌犯罪行為人丁○○之職業KTV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戊○○之職業KTV服務生;生活狀況正常;辛○○之職業KTV領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乙○○之職業KTV服務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正常;丙○○之職業KTV經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
犯罪行為人丁○○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戊○○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辛○○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乙○○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丙○○前有賭博罪一次前科紀錄,品行尚可。
犯罪行為人丁○○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戊○○學歷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辛○○學歷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乙○○學歷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丙○○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犯罪行為人丁○○等人與被害人平日均不認識。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重大;犯罪所產生危險重大;犯罪後被告丁○○、丙○○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且係KTV內之負責人及經理,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戊○○坦承犯行,且合於自首之條件,態度良好,惟確有持球棒毆擊被害人頭部一下;被告辛○○、乙○○坦承部分犯行,且分別以一百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態良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從刑部分:
一、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二、沒收:扣案之棒球棍(實心)一支,並非共同被告等所有,已詳前述,而沒收之物必須是屬於「犯人者為限」,是以扣案之球棒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