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67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務人 翁兆鑫 債務人 陳麗琴 (已死亡)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翁兆鑫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叁拾玖萬玖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其中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本件就請求債務人陳麗琴給付之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務人翁兆鑫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翁兆鑫邀債務人陳麗琴為附卡持有人向債權人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記載說明:『附卡申請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對信用卡所產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債務人至100年1月19日止累計399,531元未給付,其中112,735元為消費款;283,196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陳麗琴已於債權人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前之民國98年3月19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因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陳麗琴給付之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添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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