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鎮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鎮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鎮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四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定執行刑部分
⒈受刑人楊鎮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三罪即如附
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
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㈡駁回部分
⒈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
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見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
⒉查受刑人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程序判決),而於102年7月1日確定(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受刑人前曾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87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101年11月17日確定,下稱甲案)及以101年度簡字第66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1月10日確定,下稱乙案),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2月4日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三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茲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上開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其之犯罪時間係在
101年10月18日或19日,即係在上開三案首先判刑確定之乙案判決確定前(即101年11月10日前)所為,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乃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縱受刑人選擇將其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與該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請求定應執行刑,自應係與上開甲、乙、丙三案定應執行刑為是,而非與所犯均係在上開乙案確定日期後之本件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三案定應執行刑。聲請意旨漏未詳查,誤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罪刑,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容有未合,本院自應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刑7│101年10月│臺灣士林地方│102年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7│││二級毒│月│18、19日某│法院102年度│月30日│102年度上易│月1日│││品││時│審易字第529││字第1269號(│││││││號││程序判決)││├─┼───┼─────┼─────┼──────┼────┼──────┼────┤│二│施用第│有期徒刑6│102年1月│臺灣士林地方│102年7│臺灣士林地方│102年8│││二級毒│月,如易科│8日為警採│法院102年度│月17日│法院102年度│月12日│││品│罰金,以新│尿前回溯96│審易字第1000││審易字第1000│││││台幣1千元│小時內之某│號││號│││││折算1日│時│││││├─┼───┼─────┼─────┼──────┼────┼──────┼────┤│三│施用第│有期徒刑5│102年5月│本院102年度│102年8│本院102年度│102年9│││二級毒│月,如易科│22日│易字第2610號│月23日│易字第2610號│月24日│││品│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四│施用第│有期徒刑5│102年6月│同上│同上(聲│同上│同上(聲│││二級毒│月,如易科│1日││請書誤載││請書誤載│││品│罰金,以新│││為102年││為102年││││台幣1千元│││7月17日││8月12日││││折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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