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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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堂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雅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㈠被告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六日將自己持有、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電子)所有之充電器侵占入己而欲離去時,旋被三星電子人員發現而追回,其實力支配尚未建立,應屬未遂,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乃侵占未遂(本院一百零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五九頁參照),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諭知被告俾其防禦,爰無庸贅予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犯罪(本院一百零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五九頁背面參照)。㈢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協商,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協商內容並無不當,爰依其協商之刑度為判決。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只有七十二年間之罰金與拘役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深表悔悟,可認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茲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㈣被告所侵占之物,均已由三星電子領回(手機)、或當場攔截取回(充電器),故無沒收問題。㈤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思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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