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豐拓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平 相對人 吳惠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106年度司票字第20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9萬8,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系爭本票於105年9月30日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並無本人之簽署,且 渠等 與相對人並不認識,亦無借貸關係,況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甚系爭本票亦已逾法定期限云云,然查,系爭本票文義既已載明發票人為抗告人豐拓晟股份有限公司,從形式上觀之,堪認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所簽發。又抗告人雖對相對人所持有之本票票據債務之存否,以及本票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節有所爭執,然上開事項既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至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空言抗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唐于智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