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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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相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70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7行「用於不詳時間、地點」更正為「又於不詳時間、地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相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公務員名義犯罪,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該罪,併此說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黃嵌宥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為審酌被告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審理中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前有傷害、詐欺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分工程度、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刺青、修理機械、月薪約2至3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2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因參與上開犯行可獲取3000元至5000元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07頁),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從輕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705號被告李相穎(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黃嵌宥(另案判決確定)均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由黃嵌宥收款後轉交給李相穎,再由李相穎轉交給上手,二人遂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冒稱為某地警察,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致電予 楊倩瓊 ,稱楊倩瓊涉嫌販賣金融帳戶,須至臺中市出庭作證,若不去開庭,則須至郵局提款後,將款項交付前往接收之基隆法院實習生,楊倩瓊因而陷於錯誤,於基隆市信義郵局提領新臺幣42萬元後,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等候前往收款之基隆法院實習生抵達,其後該詐騙集團通知黃嵌宥前往取款,黃嵌宥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 楊宅 按大門電鈴,楊倩瓊開門讓黃嵌宥進門後,將包裝妥當之現金42萬元交付黃嵌宥,黃嵌宥取得款項後,隨即於同日稍晚,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地下停車場,將上述款項如數交付予李相穎,之後並獲得取款之工資6000元,李相穎用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楊倩瓊於同日晚間始發現受騙而報警,並經警循線查獲黃嵌宥及李相穎。
二、案經楊倩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相穎坦承認識同案被告兼證人黃嵌宥,並確於上述交款地點收到同案被告兼證人黃嵌宥交付之款項,惟辯稱僅收到25000元,是同案被告兼證人黃嵌宥先前欠伊的云云。經查:同案被告兼證人黃嵌宥涉案部分,核與告訴人楊倩瓊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告訴人楊倩瓊接獲詐騙電話之手機擷圖、家用電話相片、告訴人楊倩瓊郵局存摺內提領紀錄、被告黃嵌宥於收款前一日投宿桃園市桃園區櫻珍大飯店、次日前去臺北火車站途中、抵達臺北火車站後及前來基隆取款之沿線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等可證,而被告李相穎所涉部分,亦據同案被告兼證人黃嵌宥於基隆地檢署及本署偵查中指證歷歷,且稱自告訴人楊倩瓊處收到的錢,上級交代不能開封,所以伊不知道有多少錢,只知道厚度約5公分,之後亦原封不動交給被告李相穎;且之前有開過庭,被告曾經恐嚇我說如果將他供出來的話,他會對我家人不利等語。按告訴人楊倩瓊遭詐騙且交出之款項為42萬元,包裝後之厚度遠厚於25000元,且若僅為25000元,應無包裝必要,若同案被告兼證人黃嵌宥擅自開封包裝且私吞款項,必已遭該詐騙集團追緝,同案被告兼證人黃嵌宥當四處躲避而未能依時到場接受訊問,故被告李相穎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相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李相穎就所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與同案被告黃嵌宥等人共同犯上述之罪,為共同正犯。被告李相穎之犯罪所得42萬元,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吳宗光(書記官製作部分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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