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聲請人 王于誠 相對人 王芳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標準徵收費用;規定之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均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王于誠與相對人王芳機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2月26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以為送達,於113年3月8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聲請人逾期且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