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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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16號原告 許森盛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部分之聲明、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肆拾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略載其所有房屋因被騙過戶而被查封等情,惟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其原因事實(即原告為本件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經過)。又原告雖於起訴狀內記載本件之訴之聲明為「貴院103年度執字第2230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張國良 及 張正福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房屋因被騙過戶所為之查封拍賣程序予以暫停。」等語,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之聲明應為:「本院某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位於何處』之所有房屋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是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自與前揭說明不符而應予以補正。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有房屋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暫停。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269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中之399,66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額則為256,040元,及自10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現值為3,633,000元,有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年12月8日103台估字第120801號函及函附之估價報告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為證,則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高於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額,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額256,040元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6,040元。
四、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56,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其聲明之欠缺,併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104年度補字第11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140.96│5分之1│└─┴───┴────┴────┴────┴──────┴─┴─────┴───────────┘┌─┬─────┬───────┬───┬──────────────────────┬────┐│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1│00000-000│新北市金山區溫│5層樓│4層:93.66│陽台:11.40│全部││││泉段│鋼筋混│合計:93.66│合計:11.40│││││0000-0000地號│凝土造│││││││-------------││││││││金包里街92號4││││││││樓││││││├─────┼───────┴───┴────────────┴─────────┴────┤││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