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陳懷凡 相對人 謝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謝仁豪雖持有伊所簽發之本票3紙,惟債務人陳懷凡已分別於103至105年間共清償新臺幣(下同)516,000元,僅尚積欠484,000元,是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3紙為證,且經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核該本票3紙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均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該本票3紙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均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已償還部分款項等語,縱然屬實,惟債務數額究為若干乃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林綉君法官薛侑倫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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