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 黃建璋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速偵字第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黃建璋於民國106年5月27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21時許,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警卷所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8千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顯屬低度刑,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被告雖以其母年逾7旬,需要其工作扶養,若其入監服刑或易服勞役,將無法工作賺錢扶養母親,故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雖前僅有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此後未再犯罪紀錄,形式上合於緩刑要件,然其既然以前曾經有該項犯罪經判刑及執行之紀錄,自當更遵守法令,然其竟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酒醉駕車上路,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故難認其日後無再犯之虞,尚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