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某艘船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6年4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後,以
103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有於106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入水中後,以針筒注射至左手臂靜脈內等語(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然其所述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混合施用不同毒品之情節均與本案犯行迥異,自難認係就本案犯行而為自首,爰不予減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戒斷毒品之意,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船長工作,月薪新臺幣6萬元,生活狀況非差(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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