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叁仟肆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5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利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詎被告自91年1月15日發卡起至97年12月14日止,消費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13,438元(內含消費款本金567,962元、利息445,476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及帳務值查詢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