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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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零貳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許清祺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經警扣得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各為0.0662公克、0.1360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
1年12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11200046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