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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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萍選任辯護人孟昭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 許韋玲陳依昕 係寶欣企業社(設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1)派駐「天峰大樓」廣告接待中心(高雄市○○區○○○路○○○號15樓,下稱本案接待會館)之銷售經理及銷售助理,被告陳惠萍則係天峰大樓之住戶;本案接待會館為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建設)所有,因寶欣企業社承攬京城建設「天峰大樓」房地產銷售,由京城建設提供寶欣企業社管理使用,期間為民國107年6月8日至108年6月7日止。豈料竟生下開糾紛:㈠被告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08年2月28日11時30分許,未經寶欣企業社負責人 周克良 或許韋玲 之同意,由不知情之天峰大樓管理員感應電梯磁扣帶同被告至本案接待會館門口,被告趁該會館大門敞開之際,即無故侵入該會館內,隨即闖入大型會議室包廂,適陳依昕及許韋玲見被告侵入該會館,即明確要求被告離開該會館,被告仍拒絕離開而繼續留滯其內。㈡嗣因被告不願離開,許韋玲及陳依昕則堅持要求被告離去,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朝許韋玲揮舞,又轉身毆打陳依昕,致許韋玲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陳依昕受有臉部及頸部挫傷、雙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各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張惠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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