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1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81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813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東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8139號)
(一)緣相對人黃東暉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3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14602元整自民國096年0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6年0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1460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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