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36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3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363號原告 陳柏丞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5506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永年街至九如二路與孝順街口(下稱系爭違規路段),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同年7月3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8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9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5506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確有未變換車道也未左右轉彎而持續使用方向燈之事實,然原告於下班行車前進行檢查時,系爭車輛方向燈並無故障,行經途中方向燈始發生持續閃爍之故障,原告無法查知亦無法掌握。期間原告為了迴避右方路邊停車車輛因而路徑微左彎,然方向燈已有故障。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駕駛人駕駛車輛時,對於車輛應保持適於行駛之狀態,及包括方向燈在內之安全設備均能正常運作,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復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路段有右方向燈持續閃爍且未有變換車道或轉彎之行為,確有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⑴第89條第1項第1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⑵第91條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
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二)經查:
1.觀諸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立法意旨,可知使用方向燈係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並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是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文義解釋上自應包含正確顯示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及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至於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即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及反應之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故駕駛人當不得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始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亦不得「提前」於數個得以轉彎之車流匯流路口即予施打,否則其他用路人自難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預判並及時為正確之因應。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18:23:49-18:23:58)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之外側快車道前行,於同一車道内由左向右偏行,持續顯示右側方向燈。(18:23:59-18:24:39)系爭車輛持續直行通過數個路口,途中為閃避車輛,於同一車道内向左或向右偏行,全程持續顯示右側方向燈,並未轉彎及變換車道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9至
70、73至77頁)。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系爭違規路段,確有通過數個路口仍持續於同一車道行駛,而於未轉彎或變換車道之情況下,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之行為,足認其有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依道交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騎乘系爭車輛上路前,對於系爭車輛各項設備是否正常運作,本即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於行車時更應加以注意。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5頁),並無從看出原告於行車前有無檢測右側方向燈設備是否故障之情,且經本院通知,原告復未提出關於方向燈修繕之相關證據,自難逕認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為其行車期間始突然發生故障。是原告考領有有合格駕駛執照,理應知悉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且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裁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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