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317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興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楊興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10月22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3日7時3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2月23日7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7時40分許,在上址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前,3年內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受觀察、勒戒,經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警方係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逮捕被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嗣經檢察官複訊,上開警詢及偵訊之時間均為113年2月23日,而檢察官未於拘提、逮捕被告24小時內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聲請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之規定甚明,爰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規定,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92年7月9日增訂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1.施用毒品之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究應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間迭有爭議,實有明定之必要。按第一次施用毒品者僅除刑不除罪,再次施用毒品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司法警察機關既依法予以拘提或逮捕到場,且本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具強制力,性質上仍屬拘束被告之身體自由,是檢察官於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自應依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93條有關聲請羈押規定之精神,明定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以保障被告權益。2.施用毒品之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為免被告退庭離去後,徒增施用毒品之機會,並掌握為其戒癮之契機,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明定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應自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據此,本條係規範經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因其身體自由始終受拘束,檢察官對之僅有24小時之留置權,且法院應於24小時內提訊被告,裁決是否准許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非謂檢察官於被告遭拘提或逮捕到案後,祇能於24小時內聲請觀察、勒戒。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各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在卷為憑(毒偵字第1258號卷第53、95頁,毒偵字第1373號卷第17、21頁),而前述一㈡所述時間,警方同時查扣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後純質淨重0.0595公克),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查(毒偵字第1258號卷第37-
42、96頁),堪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本案被告於113年2月23日經警察執行拘提、搜索、扣押後,
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採尿及移送檢察署,身體自由遭拘束之期間並未超過24小時,且檢察官於當日偵訊完畢即將被告釋放,此有當日警詢、偵訊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上檢察官之批示存卷可參(毒偵字第1258號卷第11-34、71、85-92頁),並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並無身體自由遭拘束超過24小時之情形。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後,俟取得尿液與毒品檢驗報告後再聲請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聲請程序違法而認原裁定不當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
審審理中等情,有起訴書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毒偵字第1373號卷,本院卷第22頁),參照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所定「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足見被告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本案經檢察官參酌本案情節與上述情事,依職權裁量結果,認不宜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合乎事理,又不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芯卉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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