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740號原告 宋昭餘 被告 廖唯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