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藝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藝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機車車號為「291-HNT」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並無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本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告訴人係因對於應賠償金額之認知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及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清潔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