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俊霖於民國105年2月6日凌晨某時許至2月7日上午某時許,行經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鍾○○經營之「○○診所」後方時,發現後方窗戶之防盜鋁窗可以活動,其後之窗戶沒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防盜鋁窗單側扳開,再將其後窗戶卸下從窗口爬入診所內,打開辦公室抽屜,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約2,000元。陳俊霖行竊得手後,從同一窗口爬出並將鋁窗裝回,將得款花用殆盡,後因鍾○○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53頁至第1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所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或真實性有疑慮或與本案不具關聯性之情況,故認應均有證據能力,且該等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如事實欄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霖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馬公分局105年3月24日馬警分偵字第1050100646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5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於警詢中指稱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至第14頁),堪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罪,其該次犯行將鋁窗單側扳開及將其後之窗戶拆下並攀爬入內竊盜之行為,稽諸前揭刑案現場照片,顯示該鋁窗係定著於窗口之金屬製防盜窗,與其後之窗戶性質上均屬附著於建築物上用於隔絕內外、防閑之安全設備無疑,又雖尚無事證可認被告該行為已達就該等安全設備毀損之程度,惟其扳開鋁窗單側,並將其後窗戶卸下而攀爬入內竊盜之行為,已屬踰越該等安全設備,應屬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事由,應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之際,為貪圖
利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為竊盜犯行,應予嚴懲,惟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自身精神狀況罹有「思覺思調症」等疾病,有系爭鑑定書結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兼衡其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刑法關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之修正、增訂沒收及追徵等規定,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業於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具體數額不明,惟約2,000元現金,業已認定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該部分均尚未賠償或返還與被害人,其中具體竊得現金數額範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為2,000元,並依首揭規定就上開被告本件竊得新臺幣2,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