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15號原告 施俞帆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被告 魏采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照民法第179條、同法第259條規定,以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而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目前之住所地則在臺北市文山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74頁背面);至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地址即臺北市○○區○○○路○○號2樓,則無居住事實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5年
5月11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5352284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劉瓊雯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