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顧蔭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顧蔭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年9月9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編號1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