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曉鈴 (即 陳耀南 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5,840元,亦未完整記載陳曉鈴以外其餘5名被告之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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