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 鄭天 送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被告詹 陳菊 即 陳坐 之繼承人
張秀惠 劉智仁 即 蕭水波 之繼承人 劉仰哲 即蕭水波之繼承人 劉武昌 即蕭水波之繼承人 劉怡君 即蕭水波之繼承人 蕭寶鳳 即蕭水波之繼承人 蕭金龍 即蕭水波之繼承人李 蕭瑞美 即蕭水波之繼承人 蕭瑞梅 即蕭水波之繼承人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錦堂 即蕭水波之繼承人
陳玉娟 即蕭水波之繼承人 陳永財 即蕭水波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詹陳菊 應就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劉智仁、劉仰哲、劉武昌、劉怡君、蕭寶鳳、蕭金龍、李蕭瑞美、陳玉娟、陳永財、蕭瑞梅、蕭錦堂應就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秀惠應就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四所示之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遺產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經查,原告原以陳坐、蕭水波及張秀惠為被告,起訴請求:陳坐、蕭水波及張秀惠依序分別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惟於起訴後查明被告陳坐、蕭水波分別於起訴前即民國77年11月30日、88年6月14日死亡,原告遂具狀追加陳坐繼承人詹陳菊;蕭水波之繼承人劉智仁、劉仰哲、劉武昌、劉怡君、蕭寶鳳、蕭金龍、李蕭瑞美、陳玉娟、陳永財、蕭瑞梅、蕭錦堂等人為被告,並追加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陳坐及蕭水波之繼承人部分,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需全體一同被訴,是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6號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前因故而分別與被告張秀惠及訴外人陳坐、蕭水波等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內容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而陳坐和蕭水波分別於77年11月30日、88年6月14日死亡,被告詹陳菊為 陳坐之 繼承人,被告劉智仁、劉仰哲、劉武昌、劉怡君、蕭寶鳳、蕭金龍、李蕭瑞美、陳玉娟、陳永財、蕭瑞梅、蕭錦堂(下稱劉智仁等11人)為蕭水波之繼承人,系爭抵押權標的之不動產,雖曾於100年7月13日經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請執行,惟張秀惠、陳坐及蕭水波上開繼承人等並未於該執行案中聲請參與分配或陳報抵押債權金額而實行抵押權利,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系爭抵押權分別已於98年6月13日、104年8月22日、106年7月1日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陳菊,被告劉智仁、劉仰哲、劉武昌、劉怡君、蕭寶鳳、蕭金龍、李蕭瑞美、陳玉娟、陳永財、蕭瑞梅、蕭錦堂分別就附表一、二為繼承登記,並塗銷附表一、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張秀惠則塗銷附表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詹陳菊、陳玉娟、陳永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張秀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陳述則
以:伊常常去催討,但是找不到人,原告借錢,本來就應該要還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劉智仁等11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
陳述抗辯:借錢還錢本來就是天經地義,原告跟蕭水波借那麼多錢,抵押的時間只有兩三個月,伊不曉得為什麼會有這種情形,對於時效的判斷並不了解,蕭水波沒有提出告訴,是因為跟原告為好朋友,後來接到本件訴訟才知道,原告沒有事先跟繼承人們協調,就來提告,伊有向原告催討債務,但是原告不在他居住的地方,都找不到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同段6號建號為原告所有,前因故而分別與被告張秀惠及訴外人陳坐、蕭水波等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為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內容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經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債權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張秀惠、陳坐、蕭水波或陳坐及蕭水波之繼承人等逾20年迄未行使系爭抵押權,從而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務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無疑。而陳坐和蕭水波分別於77年11月30日、88年6月14日死亡,被告詹陳菊為陳坐之繼承人,被告劉智仁等11人為蕭水波之繼承人,系爭抵押權標的之不動產,雖曾於100年7月13日經訴外人新光銀行聲請執行,惟張秀惠、陳坐及蕭水波上開繼承人等並未於該執行案中聲請參與分配或陳報抵押債權金額而實行抵押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區○○段○號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蕭水波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被告陳坐除戶戶籍謄本、陳坐之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陳坐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9至39頁、第209至241頁、第243頁、第295至32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3614號執行卷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觀附表一、二、三所示抵押權之記載,前開擔保債權登記之清償日期依序分別為78年6月13日、84年8月22日、86年7月1日,則前開擔保債權請求權分別於93年6月13日、99年8月22日、101年7月1日即已屆滿,而實行附表一、
二、三所示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依序分別至98年6月13日、104年8月22日、106年7月1日亦已屆至,而被告張秀惠、劉智仁、劉仰哲、劉武昌、劉怡君、蕭寶鳳、蕭金龍、李蕭瑞美、蕭瑞梅、蕭錦堂等人抗辯有經常向原告催告請求清償債務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被告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述尚難憑採。至於被告詹陳菊、陳玉娟、陳永財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坐、蕭水波或其等繼承人及被告張秀惠迄今均未實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依前開規定,該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業已消滅,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已經消滅而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
二、三所示抵押權依照民法第880條規定,於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歸於消滅等情,已如前述,然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現仍存有附表一、二、三之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又依卷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人陳坐、蕭水波分別於77年11月30日、88年6月14日死亡後,陳坐之繼承人詹陳菊;蕭水波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劉智仁等11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告詹陳菊、被告劉智仁等11人應分別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各得處分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詹陳菊、劉智仁等11人就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詹陳菊、劉智仁等11人及張秀惠分別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均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陳菊、劉智仁等11人就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詹陳菊、劉智仁等11人及張秀惠分別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表一(陳坐部分)┌─┬───────┬─────┬─────┬──────┬───────────────┐│編│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設定│抵押權收件字│抵押權登記事項││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號││││││登記次序│││├─┼───────┼─────┼─────┼──────┼───────────────┤│1│臺南市白河區仙│ 鄭天送 │全部/│臺南市白河地│登記日期:76年6月15日│││草段20地號土地│全部│0000-000│政事務所白地│權利人:陳坐││││││字第003091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萬元│├─┼───────┼─────┼─────┤│存續期間:76年6月13日至78年6││2│臺南市白河區仙│鄭天送│10分之1/││月13日│││草段26地號土地│10分之1│0000-000││清償日期:78年6月13日│││││││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率):空白││3│臺南市白河區仙│鄭天送│10分之1/││違約金:空白│││草段27地號土地│10分之1│0000-000││共同擔保地號:仙草段20、26、27│││││││共同擔保建號:仙草段6│││││││││││││││├─┼───────┼─────┼─────┤│││4│臺南市白河區仙│鄭天送│全部/│││││草段6號建物│全部│0000-000│││└─┴───────┴─────┴─────┴──────┴───────────────┘
附表二(蕭水波部分)┌─┬───────┬─────┬─────┬──────┬───────────────┐│編│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設定│抵押權收件字│抵押權登記事項││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號││││││登記次序│││├─┼───────┼─────┼─────┼──────┼───────────────┤│1│臺南市白河區仙│鄭天送│全部/│臺南市白河地│登記日期:84年6月28日│││草段20地號土地│全部│0000-000│政事務所白地│權利人:蕭水波││││││字第00506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40萬元│├─┼───────┼─────┼─────┤│存續期間:84年6月23日至84年8月││2│臺南市白河區仙│鄭天送│10分之1/││22日│││草段26地號土地│10分之1│0000-000││清償日期:84年8月22日│││││││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3│臺南市白河區仙│鄭天送│10分之1/││違約金:空白│││草段27地號土地│10分之1│0000-000││共同擔保地號:仙草段20、26、27│││││││共同擔保建號:仙草段6│││││││││││││││├─┼───────┼─────┼─────┤│││4│臺南市白河區仙│鄭天送│全部/│││││草段6號建物│全部│0000-000│││└─┴───────┴─────┴─────┴──────┴───────────────┘
附表三(張秀惠部分)┌─┬───────┬─────┬─────┬──────┬───────────────┐│編│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設定│抵押權收件字│抵押權登記事項││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號││││││登記次序│││├─┼───────┼─────┼─────┼──────┼───────────────┤│1│臺南市白河區仙│鄭天送│全部/│臺南市白河地│登記日期:85年7月8日│││草段20地號土地│全部│0000-000│政事務所白地│權利人:張秀惠││││││字第005804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萬元│├─┼───────┼─────┼─────┤│存續期間:85年7月1日至86年7月││2│臺南市白河區仙│鄭天送│10分之1/││1日│││草段26地號土地│10分之1│0000-000││清償日期:86年7月1日│││││││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3│臺南市白河區仙│鄭天送│10分之1/││定│││草段27地號土地│10分之1│0000-000││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共同擔保地號:仙草段20、26、│││││││27│││││││共同擔保建號:仙草段6│├─┼───────┼─────┼─────┤│││4│臺南市白河區仙│鄭天送│全部/│││││草段6號建物│全部│0000-000│││└─┴───────┴─────┴─────┴──────┴───────────────┘附表四┌────┬────┬──────┐│被告姓名│抵押債權│訴訟費用分擔│││金額/新│比例│││臺幣││├────┼────┼──────┤│詹陳菊│40萬元│負擔23分之4│││││├────┼────┼──────┤│劉智仁│140萬元│連帶負擔23分││劉仰哲││之14││劉武昌││││劉怡君││││蕭寶鳳││││蕭金龍││││李蕭瑞美││││蕭瑞梅││││蕭錦堂││││陳玉娟││││陳永財│││├────┼────┼──────┤│張秀惠│50萬元│負擔23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