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2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告 黃玉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經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在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民國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概括承受其對被告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4月10日向伊公司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前述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前述信用卡之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給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自106年2月22日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伊公司本金2,098,673元未清償及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07年1月22日止之已結算未受利息77,839元,暨其中406,880元部分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9%計算、其中1,691,793元部分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鑽石卡月結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36至61頁、第6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文誼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原告已預納合計22,5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