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上訴人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燦燃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蔡國棟 律師 徐秀鳳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東城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被上訴人處設有甲種活期存款帳戶,並留存伊公司、負責人朱燦燃及 劉昌典 之大小印鑑章所蓋用之印鑑卡,供第三人持蓋伊簽發之支票提示付款時辨識用。訴外人即伊公司會計人員 江麗玲 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偽造上開印鑑章,簽發系爭支票共二百七十七紙(以下稱系爭支票),盜領伊公司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零八元。則伊於被上訴人處既留存有印鑑卡供辨認,被上訴人本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盡其辨識之責,而江麗玲所偽刻之印章與伊留存之印鑑卡上之印章、印文明顯不同,一般人肉眼即可輕易辨認其異同,詎被上訴人疏未注意,竟對前開偽造支票給付金額,應自負其責。伊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及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為此本於返還消費寄託物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江麗玲持以蓋用於系爭支票上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朱燦燃及劉昌典名義印章印文並非偽造,縱使支票上印文與留存印鑑卡上印文不符,江麗玲為準占有人,伊據以付款,仍應生清償之效力。縱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印文確屬偽造,因該偽造之印文,實非伊職員以普通眼力所能辨識,依兩造間之甲種活期存款約定書第七條約定,伊應免責。又江麗玲為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其持系爭支票詐騙伊冒領票款,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就該行為,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千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零八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之甲存帳戶(即支票存款戶)平常並無存款,是在支票要兌現時(即持票人提示送交換時)才由上訴人自其乙存帳戶轉帳過去,如有不足,銀行再通知上訴人補存,此據上訴人公司前會計江麗玲他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明確。足見上訴人甲存帳戶內之款項係為兌現支票使用,上訴人並無將其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內之金錢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甲種活期)存款並無消費寄託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甲種活期存款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即不可採。則上訴人以終止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存款帳戶被冒領之存款數額,自乏依據。又江麗玲係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公司應收帳款、應付帳款之統計彙整、保管、轉帳及開立票據上金額之工作,其委託刻印行人員刻製「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朱燦燃」及「劉昌典」之印章各一顆,繼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止,藉由支付廠商貨款之名義,連續在其業務上所保管之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上,蓋用上開印章印文於支票發票人欄上,並填妥發票日期及金額,再簽立其夫「 洪坤田 」署名於支票背面上,而經由票據交換方式,持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並獲給付合計六千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零八元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與江麗玲盜蓋印章之支票影本上之印文,極為相似,難以分辨,故被上訴人應無過失等語。惟銀行既設印鑑,即不容藉口非肉眼所能分辨而主張不知其非債權人,謂有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適用,本件江麗玲所持系爭支票印章既非真正,即非上開條文所稱之債權之準占有人,自無適用。是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託,就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對持票人為付款,系爭支票所蓋印章,既係江麗玲所偽造,再冒用他人背書向被上訴人冒領支票帳戶之存款,該存款既為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其利益及危險,自被上訴人收受時即移轉與被上訴人,則遭第三人以偽造之支票冒領,其受害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負其責。則江麗玲以偽造支票盜領上訴人甲種活期帳戶內之存款,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存款為委任關係,是就金融機關言,上訴人自其乙存帳戶轉帳至甲存帳戶之存款,係屬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所定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而被上訴人因委任關係收受上訴人轉入甲存帳戶之預付必要費用,其利益自收受時即已移轉與被上訴人,雖嗣遭江麗玲以偽造支票盜領六千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零八元,惟盜領部分之支付對被上訴人既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仍受有該部分之利益。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審理中為終止甲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返還寄託物之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自承已收受送達。是被上訴人受領該預付費用之目的嗣後已不存在,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被冒領之款項,即屬有據。次查江麗玲既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於上訴人所核發之支票上,而完成發票行為,再持向被上訴人兌領,使被上訴人誤認發票印文為真正,致遭冒領上開系爭支票金額,則其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江麗玲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因江麗玲職司上訴人公司會計,其職務為負責上訴人公司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開立票據及轉帳作業等會計工作,為兩造所不爭,是其以偽造印章簽發支票,以其夫洪坤田名義及以自己帳戶提示,再持向被上訴人兌領支票之行為,乃係利用經辦開立票據等會計職務,接觸真正印鑑章之機會,得以偽刻印章,再以偽刻之印章簽發支票向被上訴人詐領金額,自屬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又江麗玲自八十七年七月至九十三年四月間,以偽造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朱燦燃及劉昌典之大小印鑑章開立支票,共盜領六千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零八元,期間長達近六年之久,冒領金額之高,且占上訴人各該年度營業收入及淨收比例甚大,均在淨利一半以上,而有高達三、四倍情形不查覺,甚至九十年呈現虧損,上訴人亦未查明應付費用何以與實付大不相同,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不爭執之江麗玲盜領金額占上訴人各年度營收比例表附卷可參,上訴人非但顯有過失,更與常情不合。是江麗玲上開偽簽票據兌現之行為,上訴人只須確實核對帳冊,即可輕易發現上情,顯見上訴人有怠於監督江麗玲職務執行之行為甚明。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訴外人江麗玲上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六千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零八元損害部分,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堪採信。則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損害主張抵銷,並符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經抵銷後,上訴人當不能向被上訴人有所請求。從而,上訴人本於返還消費寄託物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千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零八元本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本件原審認定江麗玲為上訴人之會計,其職務為「開立票據、轉帳」,以偽造之印章蓋用在上訴人所領取之真正支票上,再以其夫洪坤田名義及帳戶提示領款,乃係利用執行職務上機會、時間、處所所為,因認外觀上屬江麗玲執行職務行為等語。惟查發票人之票據開立行為,須由發票人於票據上簽名或以蓋章方式代之,原審認定江麗玲之職務包括「開立票據」,是否包括被授權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票據,或保管使用上訴人開立票據所需之印章?抑或僅負責填具空白票據(如日期、金額)後,尚須由他人用印始能完成發票行為?原審關此部分未詳予說明,逕予認定其職務包括「開立票據」,尚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又本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支票均係由江麗玲以偽造印章方式簽發,並以其夫洪坤田名義及自己帳戶提示,惟查江麗玲縱有「接觸」真正印鑑章機會,惟系爭發票行為要屬偽造行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原因,直接因該偽造行為所致,該「偽造行為」外觀上是否為執行其職務?抑或係「偽造後持以行使」之外觀,令他人誤以為係執行職務?如為後者,得否認係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均有詳加審究必要。此外,江麗玲有「接觸」真正印鑑章機會及轉帳之職務關係,為原審所認定,此職務關係是否足以造成被上訴人系爭損害,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案經發回,亦應併予詳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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