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6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16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164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4年3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二)經查,截至99年1月27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99年
1月27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整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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