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6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16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1627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丙○○債務人乙○○債務人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丙○○前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時,邀同債務人丁
○○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8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25萬9,370元整,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96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丙○○於98年08月01日起,並未依約履償,迄今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5萬4,705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債權人ㄧ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ㄧ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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