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5年度訴字第4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5年訴字第4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5年訴字第4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1月18日105年度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亦分別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因都市計畫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4年度訴字第82號),並聲請假處分(104年度全字第43號),經該院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訴願人認承審上開假處分聲請事件之合議庭法官偏頗不公,乃就相同標的再次聲請假處分(104年度全字第100號),因仍由同一合議庭審理,訴願人曾於104年9月15日、23日、同年10月7日、23日、同年11月6日、17日、24日先後7次聲請上開合議庭法官迴避,均經該院裁定駁回。嗣訴願人又於104年12月3日聲請上開合議庭法官迴避,仍經該院104年12月30日104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訴願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乃向該院請求國家賠償並更換審理假處分事件之合議庭法官,經該院105年1月18日
105年度賠字第1號決定拒絕賠償。訴願人爰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拒絕賠償之決定,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國家賠償事件,賠償義務機關所為拒絕賠償之決定,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如不服該拒絕賠償之決定,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錦芳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信瑩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張瓊文 委員 邱瑞祥 委員 蔡彩貞 委員 陳國成 委員 林瑞斌 委員 蔡新毅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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