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2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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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27號111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趙志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8時4分,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段與新市二路4段口時,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由民眾於111年2月27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證違規屬實,於111年3月1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28日前,案件於舉發同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3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22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1年5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依我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機車於進入左轉彎路口前,確實提早約200公尺濱海路路口處,即已先行駛入內側車道,並依序待前方同內側車道車流停止後,沿內側車道分隔線行駛至新市二路路口停止線,等待左轉號誌燈亮。於此同時,系爭機車仍停等於內側車道分隔線內,以行車紀錄器視角之還原現場影片可見,足證舉發之違規內容與事實不符,採證照片證據力明顯不足,則原處分所載未依事實查證,致處罰條例為錯誤引用。
㈡、當庭主張要旨:
⑴、員警開這單,本案是因為檢舉人不了解現行條例,惡意檢舉
,因為實際道路四輪跟重機在法條上有爭議,檢舉人不了解判例,所以做出惡意檢舉。員警在開單,違規事實欄引用48條1項4款,但他刻意加上迴轉,本人有意見,我是左轉不是迴轉,迴轉另有規範,這非常刻意,是否登載不實濫權之嫌。再來就答辯部份等等再補充。不可以隨便加上迴轉,這很惡意。
⑵、(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後)我覺得111年2月27日下午18時04分1
2秒後面所記載有點籠統,應該偏內側車道的位置。(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後)我行車記錄器的位置是在內側車道。
⑶、答辯狀第四點中間的部份,參酌上開規則在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硬要做自己的詮釋,明明法條說前30公尺,他現在說成「時」,左轉怎麼可能是到路口才想到要左轉,不知道是否是他變相解釋。
⑷、答辯狀說我對上述規定知之甚詳,我們騎重機的人仇恨值很
高,都對我們不友善,現行法律在四輪和重機有爭議,所以我們都很小心在騎,原先開單員警只看到檢舉人行車記錄器,我今天提出自己的行車記錄器做比對,怎會是單方提出。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本件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Z0000000000000000000-0.AVI
」),於畫面時間18:04:11至18:04:12,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淡金路2段中間車道與最內側車道間雙白實線駛進停止線並顯示左側方向燈,當時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原告遂同其他車輛於路口停等紅燈,於18:04:17至18:04:25間,路口號誌出現左轉綠色箭頭燈號,原告即隨內側車道左彎車流左轉往新市二路方向騎乘,參酌安全規則,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若欲左轉應先駛入內側車道再行轉彎,然參上所述,原告顯未於左轉前先駛入最內側車道,核其行為顯違反旨揭安全規則規範,自屬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⑵、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8)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當時提早約200公尺即駛入內側車道,並依序待前方同內側車道車流停止後,沿內側車道分隔線行駛至新市二路路口停止線停等在偏內側車道位置,確實停在內側車道內,嗣左轉而非迴轉,員警惡意登載不實有濫權之嫌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及送達相關資料、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4月2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14335875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6月2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14346421號函、111年7月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14349271號函、違規擷取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11頁、第129頁至第145頁、證物袋),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
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
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大型重型機車,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經查,本件當庭勘驗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結果:「一、2009年01月01日00時05分20秒,0000-00的自小客車停等在淡金路二段跟新市二路4段口,路口號誌為黃燈狀態。原告所騎乘的系爭大型重機未出現在畫面。二、2009年01月01日00時05分23秒,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狀態,0000-00的自小客車仍然在內側車道停等轉彎。」【時間未經校正】(見本院卷第126頁),且依原告當庭提出之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9至145頁)系爭機車原沿淡金路2段之內側車道行駛,嗣於前方同車道車輛回堵下,系爭汽車靠右行駛至前方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停止線處停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一、111年2月27日下午18時04分07秒,車牌號碼0000-00的自小客車停等在淡金路二段跟新市二路口,準備左轉,此時路口的號誌燈是綠燈狀態,尚未變紅燈。原告所騎乘的系爭大型重機未出現在畫面。二、111年2月27日下午18時04分08秒,車牌號碼0000-00的自小客車仍然停在內側車道準備左轉,路口號誌燈是轉變為黃燈狀態。原告所騎乘的系爭大型重機仍然未出現在畫面。三、111年2月27日下午18時04分12秒,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的自小客車仍然停在內側車道準備左轉,路口號誌燈轉為紅燈,此時原告所騎乘的系爭大型重機出現在車牌號碼0000-00的自小客車的右後斜方約半步多的距離。原告騎乘的系爭大型重機車停等位置在內側車道跟中間車道的分向線上。四、111年2月27日下午18時04分13秒,路口號誌仍呈現紅燈狀態,原告所騎乘的系爭大型重機往前行駛跟停等的車牌號碼0000-00的自小客車平行,位置在內側車道跟中間車道的分向線上。五、111年2月27日下午18時04分14秒,路口號誌仍呈現紅燈狀態,原告所騎乘的系爭大型重機又往前行駛半步的距離,後車輪壓在分向線的位置上面。六、111年2月27日下午18時04分18秒,路口號誌左轉燈亮起時,車牌號碼0000-00的自小客車沿著路口往左彎,原告所騎乘的系爭大型重機欲跟隨往左彎。七、111年2月27日下午18時04分21秒,原告所騎乘的系爭大型重機沿著分向線往左通過路口,位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右斜後方,距離約一車。八、111年2月27日下午18時04分23秒,原告所騎乘的系爭大型重機左轉通過路口的分隔島位置。九、111年2月27日下午18時04分25秒,原告所騎乘的系爭大型重機完全通過路口左轉彎在中間車道位置。」(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互核以觀,依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攝錄範圍未見系爭機車車身,實無從認定系爭機車位於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何處位置,惟依前述採證光碟之勘驗內容即明顯可知系爭機車(車輪)行駛於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上,至為灼然。準此上情,系爭機車於上游路段雖駛入內側車道,惟其於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壓線行駛(車身必然分跨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嗣即停等之狀態,要不合於前揭「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殆無疑義,自已足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無訛,且上址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確經清晰劃設,原告殊未注意遵守,核亦係具有過失之可責性條件甚明,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洵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停在內側車道內,顯與事實不符,且其駕車駛壓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停等之過程,核已非屬「駛入內側車道」之車身狀態,更已紊亂前揭規定用以規範路口左轉車輛依序魚貫通行之交通秩序,自不可取。
㈣、至於本件舉發通知單雖誤載違規事實為「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惟被告受理舉發移送後,依前揭證據資料之調查業以原處分裁罰認定原告構成前述「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為交通裁罰之公路主管機關,自不受舉發單位認定之拘束。是原告主張:員警惡意登載迴轉不實有濫權之嫌云云,亦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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