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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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彥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 律師被告 陳永利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70號、第1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彥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永利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5「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政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an」男子, 明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Alan」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指示陳政彥尋找將來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名義收貨人,陳政彥因其友人陳永利曾向其借款,得知陳永利經濟狀況不佳,即聯繫陳永利表示要從國外寄送愷他命輸入臺灣地區,並委託陳永利代為收受包裹,並表示會給付代收包裹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陳永利因需款孔急,遂與陳政彥、「Alan」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而提供身分證、基本資料、收件地址為其住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收件人為「ChenYongLi」及其使用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註冊EZWAY( 易利委 )實名認證App(下稱EZWAY)入境報關使用,並由陳永利出面收取毒品包裹。陳政彥另於111年4月24日前往陳永利上開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友勝國術館」前,交付陳永利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並指示陳永利申辦iCloud帳號,隨後陳永利就申辦「zcbm000000000000oud.com」之帳號,並將使用者名稱取為「 劉一德 」,陳政彥遂則透過其持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10行動電話與陳永利持用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又「Alan」另透過在國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夾藏在於瓦楞板和菜底內,以「ChenYongLi」為收件人、「2NDFLOOR,NO142,Z000000000SECTION2,ZHONGYONGROADTUCHENG-NEWTAIPEICITY」(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Z000000000即陳永利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收件地址、收件人,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為收件電話,自杜拜寄送包裹1件來臺(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毒品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1年4月28日察覺上揭包裹有異,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扣得上揭包裹,會同相關人員將本件毒品包裹啟封,查獲其內確實夾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以拉曼光譜儀檢測,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末於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由陳永利出面領取本件毒品包裹,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再經陳永利供出其係受陳政彥指示代收包裹,經警於111年5月5日下午6時57分,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千歲街交岔口前經警拘提被告陳政彥到案,並扣得其使用與「Alan」聯繫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再於111年6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其持用之用以與陳永利聯繫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7號卷第129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彥、陳永利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833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8333號卷,第72頁至第76頁、111年度偵字第1877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8770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同上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125頁至第135頁、第210頁至第211頁),並有陳永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調查報告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28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620號函、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暨扣案物照片5張、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照片1張、被告陳永利基本資料、機車378-MTS於111年4月25至27日間車辨紀錄、陳永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調查報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法務部調查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永利於111年5月3日12時30分許使用IMEI:000000000000000之iPhone手機以FACETIME與被告陳政彥視訊之對話紀錄譯文各1份、通話紀錄及視訊螢幕錄影檔案翻拍照片9張、本院111年聲搜字000706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3張、被告陳永利之採驗尿液編號對照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同意搜索書、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被告陳政彥之採驗尿液編號對照表、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550號鑑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1年度他字第3109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11頁、第14頁、偵字第18333號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4頁、第45頁、偵字第1877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46頁、第76頁、第77頁、第78頁、第79頁至第8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係以國際空運之方式自杜拜起運,並運抵進入我國國境,縱使後續被告2人領取包裹之過程係由法務部調查處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所全程掌控,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仍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其簽收本案包裹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Alan」及國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Alan」及國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遂行前揭犯行,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陳政彥、陳永利就其等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永利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出其係依被告陳政彥指示,約定以10萬元為報酬,申辦本案毒品包裹實名認證並出面簽收,復在到案後自願配合,聯繫共犯即被告陳政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據以於111年5月5日拘提被告陳政彥到案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1年7月15日新北緝字第1114458954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17頁),可見被告陳永利確有供出共犯被告陳政彥,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陳永利應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永利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係依被告陳政彥之指示申辦實名認證並簽收包裹,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永利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又查被告陳永利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領取本案包裹,緣由為111年4月初伊跟朋友即被告陳政彥借1萬元,他當時知道伊經濟狀況不佳,並告知有一個簽收包裹可收取10萬元報酬的機會,伊一開始有拒絕,但被告陳政彥說伊的經濟狀況這麼不好,跟他借完錢之後,又要繼續借錢,不如就幫忙收取包裹,可以收取10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8333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陳永利之辯護人於本院中為其供稱:被告陳永利當初犯罪是因其母親罹患重病,醫藥費用龐大,之前一直靠親友協助,但長期以來親友也無法再繼續協助,被告陳永利之母親已過世,被告陳永利犯罪是因為經濟壓力,才答應接貨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足見被告陳永利確實迫於經濟壓力始鋌而走險而為本案犯行,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其刑並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陳永利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顧法令禁制,仍依
「Alan」之委託而領取本案包裹,且本案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非少,若未經查獲而流入社會,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助長毒品跨國運輸、私運進口,亦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2人本案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等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淨重952.07公克,驗餘淨重951.59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5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8770號偵查卷第77頁),均係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查獲,俱如前述,該等物品為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盛裝上揭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政彥持以與
陳永利、「Alan」聯絡運輸、私運進口本案包裹事宜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永利持以與被告陳政彥聯繫運輸、私運進口本案包裹事宜及實名認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政彥、陳永利於調詢及本院中供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8770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21頁至第22頁、111年度偵字第18333號卷第6頁至第8頁、同上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均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有獲取
任何利益,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IPAD1個,被告陳永利否認與其等本
案犯行相關(見同上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備註(宣告沒收物)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952.07公克,驗餘淨重951.59公克,純質淨重703.87公克)。左列毒品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951.59公克)。2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同左。3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同左。4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同左。5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同左。6IPAD1個。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