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福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735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福錦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左轉單行道貴陽街二段時,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平穩轉彎並行駛外側車道,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由 朱萬康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時右轉貴陽街二段,而於轉彎後未能行駛於己側車道而逾越分隔線,雙方車輛因而撞擊,朱萬康人車因而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左肺下葉塌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