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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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政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政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政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後以「叫你娘雞巴啦叫老母」、「禽獸」等語辱罵警員,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茲審酌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緝獲後,於檢察官執行職務訊問時,不思謹言慎行,竟接續口出上開穢語辱罵該執行之檢察官,不僅藐視法治,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595號被告鄭政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6巷2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政田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字第8562號執行,嗣於100年9月21日遭緝獲,於該日下午4時7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6偵查庭由執行檢察官董秀菁訊問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叫你娘雞巴啦叫老母」、「禽獸」等詞辱罵執行檢察官董秀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鄭政田之辯詞│否認有妨害公務之事實。│├──┼───────────┼────────────┤│二│100年度執字第8562號執│全部之犯罪事實。│││行筆錄影本、錄音譯文各││││1份、錄影光碟1份││└──┴───────────┴────────────┘
二、核被告鄭政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檢察官毛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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