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4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4199號聲請人 陳敏惠 相對人 劉岱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419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即提示日││├──┼───────┼─────┼────┼──────┼─────┤│001│90年1月25日│250,000元│未載│90年1月25日│No0000000│├──┼───────┼─────┼────┼──────┼─────┤│002│90年12月11日│100,000元│未載│90年12月11日│No180230│├──┼───────┼─────┼────┼──────┼─────┤│003│91年8月23日│350,000元│未載│91年8月23日│No223938│├──┼───────┼─────┼────┼──────┼─────┤│004│92年2月14日│450,000元│未載│92年2月14日│No512301│├──┼───────┼─────┼────┼──────┼─────┤│005│93年2月6日│250,000元│未載│93年2月6日│No180238│├──┼───────┼─────┼────┼──────┼─────┤│006│94年9月22日│170,000元│未載│94年9月22日│No524788│├──┼───────┼─────┼────┼──────┼─────┤│007│96年1月19日│520,000元│未載│96年1月19日│No0000000│├──┼───────┼─────┼────┼──────┼─────┤│008│96年7月2日│180,000元│未載│96年7月2日│No223860│├──┼───────┼─────┼────┼──────┼─────┤│009│96年10月20日│300,000元│未載│96年10月20日│No22386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