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嘉偉

被上訴人

即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王瑞英

陳沂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1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