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嘉偉
被上訴人
即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1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