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1月26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018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世軒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膠質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潘世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月17日4時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膠質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潘世軒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㈢膠質警棍1支扣案可證。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膠質警棍,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膠質警棍之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該膠質警棍係為怕行車糾紛,惟本件膠質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膠質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自不得持有上開查禁物。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器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至扣案之膠質警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