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晨芯 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蓋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所定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8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0日裁定命債務人於14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文件到院,前開裁定已於同年6月1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63頁),惟債務人逾期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暨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情形。又本院於110年9月14日再次發函命債務人於10日內補正其自108年5月迄今之各項收入數額及相關證明文件(見卷第527頁),並通知其於110年10月12日到場說明,詎債務人仍未遵期補正相關收入證明,亦未於上開期日到場;債務人代理人並稱:債務人遞出聲請狀後即已出境,之前係以電子郵件聯繫,但目前已失聯,故無法補正相關資料等語(見卷第543頁)。而經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紀錄,債務人確自110年2月19日即出境未歸(見卷第551頁),足認債務人提出清算之聲請後,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之報告義務,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清算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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