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行執字第1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63號債權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代表人 王正信 代理人 羅尉書 債務人徐○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後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查債權人雖於聲請強制執行狀中陳明債務人現有工作及所得,請求強制執行扣薪等語,併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據前揭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名下車輛所在地點係臺中市,而所得資料清單雖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9,037元,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債務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債務人已於109年12月28日自新大企業行退保,迄112年9月15日無任何投保資料,自不得因前揭所得資料清單即遽認債務人仍任職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且領有薪資,此外,債權人並無提供其他資料可參,自難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士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