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家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24號聲請人 黎真真 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李振輝 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68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案情概述單、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8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08年度婚字第68號離婚事件之卷證審核無誤,應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