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1,402,708元本息及違約金,惟查:本件兩造曾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附卷可稽,則本件自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屬有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