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良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良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薛良貴雖於警詢時辯稱其僅有毆打 陳俊勝 之手臂,沒有毆打陳俊勝之頭部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勝於警詢時證稱:「『黑面』叫我過去一起聊天,我跟他說『你們兄弟聊就好,我不打擾你們』,之後我就先離開,結果他就追過來,從我頭部揍了3拳。我跟『黑面』認識不久,大概認識2、3天而已,我跟他沒有仇恨、糾紛。」(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227號卷第23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其即係綽號「黑面」之人(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227號卷第7頁反面),而告訴人與被告既無仇恨糾紛,衡情應無甘冒誣告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虛編不實指述以陷害被告之可能與必要,且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間(即民國111年2月8日下午2時28分許)不及1小時內之同日下午3時8分許,即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指稱被告毆打其頭部乙節,復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頭部多處挫傷、腦震盪之傷勢,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佐 (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227號卷第29頁),衡酌吾人遭他人徒手毆打頭部,因而受有上開告訴人之傷勢,亦符合客觀常情,且告訴人就診之時間,亦接續與本件案發時間之後,故告訴人上開指稱被告徒手毆打其頭部等節,自堪採信,是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足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云云,尚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聲請人雖指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簡字
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7日有期徒刑行完畢出監,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相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227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反面),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身體法益之傷害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並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徒因細故發生口
角爭執,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反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告訴人身體之安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迄今未陳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227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27號被告薛良貴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良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7日徒刑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陳俊勝因細故致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14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旁之文昌公園,徒手攻擊陳俊勝,致其受有頭部多處挫傷、腦震盪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陳俊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薛良貴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打告訴人陳俊勝,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揍他的頭,伊是揍他的手臂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