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添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鍾添 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聲請書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是本件檢察官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即持木棍於凌晨時分毀損告訴人之窗戶、警報器,視法紀於無物,其行為不僅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權,更使無端受害之告訴人陷於恐懼之中,被告行為顯不足取,併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毀損經判刑之素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壢簡字卷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毀損之手段、告訴人物品遭毀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查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使用之木棍,係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時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木棍係被告所有,而上開木棍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4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65號被告鍾添等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添等前因妨害自由、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3年度審易字第726、12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罪,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9、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 詎鍾添 等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2月24日凌晨2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連秀美 住處前,持木棍敲擊連秀美所有之窗戶、警報器,致該窗戶之玻璃窗2片破裂、紗窗破損,並致該警報器破損,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連秀美。嗣連秀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連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添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秀美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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