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睿盛(原名:丁于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
5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05年度偵字第2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循告訴人 黃雅亭 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判云云提起上訴。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及其素行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2次犯行各拘役40日及50日,並定執行刑為拘役7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諸前揭判決意旨,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無所據,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告訴人黃雅亭遭詐之損失,自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附此述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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