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周光宙 相對人 薛雪娥
陳奕榮 林紋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27、428及4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40萬元、新台幣20萬元及新台幣40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27、428及429號提存事件,分別依序為相對人薛雪娥、陳奕榮及林紋瑞提存新臺幣(下同)40萬、20萬及40萬元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自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假扣押裁定、109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存字第427、428、429號提存書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及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0月30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3903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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