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醫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盛男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蘇盛男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迪伊牌治療椅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盛男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民國99年間起,在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之鐵皮屋內,設置治療椅,擅自執行牙醫師業務,至101年10月18日下午15時30分許, 金林雀 因蛀牙引起牙痛而至上址治療時,蘇盛男即予擦藥治療,為警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迪伊牌治療椅1組。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蘇盛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訪查案件現場紀錄表。
㈢查扣物代保管單、相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佳里區番子寮地處臺南市郊,當地居民就醫不便,而違法從事牙醫業務之犯罪動機、手段,目前尚無因其醫療行為損及病患生命、身體之具體情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迪伊牌治療椅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時所使用之藥械,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
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