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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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829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扣案變造之吳 明傑 國民身分證壹張、怡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營業執照影本參紙、附表一之存摺、偽造「 吳明 傑」之印章伍顆、「 陳玥樺 」之印章壹顆及「怡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印章貳顆,及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甲○○自民國9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受僱於 張銘
䜢(另案通緝中),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0,000元,並冒用他人姓名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或申請電話使用,每申請1支市內電話可得酬金300元,而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甲○○並與一起受僱於張銘䜢之 郭昱賢傅進川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包括國民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以下之行為:
㈠甲○○先交付自己之照片2張予張銘䜢,由張銘䜢於不詳時間
,在郭昱賢設於高雄市○○○路○○○號8樓之11「來電五十電話中心」內,以將甲○○之照片換貼在 吳明傑 之國民身分證上(吳明傑之國民身分證係吳明傑置放在其機車內,與機車一併失竊,後為張銘䜢拾獲而侵占入己)之方式,變造吳明傑之國民身分證1張,足以生損害於吳明傑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另偽刻「吳明傑」之印章後,交付予甲○○。甲○○取得上開變造之吳明傑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吳明傑印章後,即於91年4月10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路○○○號1樓),冒用吳明傑之名義開設帳戶,並在「確認撥款約定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印鑑卡」上接續偽造吳明傑之印文共計4枚、署押共計3枚(偽造之日期、文書名稱、印文及署押枚數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接續偽造上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將偽造之私文書及變造之吳明傑國民身分證交付與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吳明傑本人親自申請,遂交付吳明傑名義之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號)予甲○○,足生損害於吳明傑及該銀行。甲○○詐得「吳明傑」名義之上開存摺後,即交付予張銘䜢,張銘䜢再轉售予信貸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幫助信貸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後洗錢之用。
㈡甲○○並自9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在上開「來電
五十交友中心」內,由郭昱賢轉交張銘䜢於不詳時間所偽刻之「陳玥樺」及「怡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印章,以及張銘䜢利用前所申請取得之元本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套印營利事業名稱「怡和聯合會計事務所」、資本額「新台幣伍佰萬元」、負責人「吳明傑」等字樣,藉以偽造上有「臺北市政府印」、「市長 馬英九 」等公印文之臺北市政府北市建商公司(88)字第390976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併同所取得之變造吳明傑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冒用吳明傑之名義,以本人或代理人之身分,偽造如附表二之私文書,及附表二之印文及署押,交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各營運處承辦人員,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或辦理過戶,致使中華電信各營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為合法之電話申租人,因而裝設室內電話。張銘䜢亦將甲○○申辦取得之電話號碼,轉售予刮刮樂詐欺集團或信用貸款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幫助刮刮樂詐欺或信貸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後洗錢之用。嗣因甲○○於91年4月23日,至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營運處,欲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電話,為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致未能得逞,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
張銘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以偽造之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電話賣給刮刮樂、信貸詐欺集團,另外申請帳戶是要賣給刮刮樂或信貸詐欺集團準備轉帳用。甲○○是幫伊辦電話的,吳明傑之帳戶是甲○○以變造過之身分證申請的,也有申請怡和聯合會計事務所的電話賣給刮刮樂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相符,亦經共犯郭昱賢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身分證上的照片都是張銘䜢所變造,鋼印原本就是留在膠膜上,如果變造多次,剛磨就會消失,張銘䜢變造後會拿給甲○○等人申請電話,公司章和私章都是張銘䜢去刻的等語甚詳,並據證人吳明傑及證人即中華電信士林營運處政風人員 趙壽永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陳玥樺之身分證1張、經變造之吳明傑身分證1張、怡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臺北市北市建商公司(88)字第25987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3份、怡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印章1顆、吳明傑之印章5顆、陳玥樺之印章1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3年4月12日中信南高字第931182200028號函檢送之吳明傑印鑑卡、確認撥款約定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私文書存卷可證,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按被告甲○○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2年8月6日開始施行,其中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9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9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法第9條第
1項之規定可知,其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項論科。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開戶所需文件部分)、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吳明傑國民身分證部分)、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詐取存摺部分)、及幫助犯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虛設帳戶交予共犯張銘䜢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洗錢部分)之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申請電話所需文件部分)、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吳明傑國民身分證及怡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部分)、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詐取行動電話SIM卡及安裝室內電話部分)之罪。被告甲○○在附表
一、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署押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甲○○推由被告張銘䜢變造吳明傑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張銘䜢及受僱於張銘䜢之郭昱賢、傅進川間,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之吳明傑國民身分證、怡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營利事業登記證(91年4月23日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至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幫助洗錢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與常業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查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0(即電話0000000000,名義人吳明傑),觀諸卷附之申請書(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卷第89頁),本件申請電話實為00000000,0000000000則為申請人(即名義人吳明傑)之聯絡電話,且核與00000000電話之申請書(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移送卷第102頁)內容如出一轍,檢察官重複論列,容有誤會,應予剔除。至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惟本件法規適用之結果,應從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依法規適用不可割裂之原則,本件被告甲○○尚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品行尚可,因生活困頓,思慮不周,致罹本件犯行,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涉入程度及時間、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扣案變造之吳明傑國民身分證1張、怡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營業執照影本3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另被告甲○○冒用吳明傑名義申請所得附表一之存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之;扣案之偽造之吳明傑印章5顆、陳玥樺之印章1顆及怡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印章2顆,及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申請一支電話所得報酬為300元,以此合計被告甲○○申請附表二共計21支電話,所得之6,300元報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甲○○應就除附表一、二所列事實外,
亦應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至25及除附表五之一編號4所列之犯行,與張銘䜢、郭昱賢、傅進川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經查:被告甲○○自承:是從91年4月初始透過報紙廣告與張銘䜢聯繫等語(見偵卷第6頁),再對照附表二所示被告甲○○冒用吳明傑或怡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義申請電話之日期,最早係始於91年3月26日,而被告甲○○於91年4月23日為警查獲後,即為法院羈押,是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於91年3月26日前,或91年4月23日以後,參與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至25及除附表五之一編號
4以外所列之犯行。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即電話0000000000,名義人吳明傑)、編號40(即電話0000000,名義人 游春霖 )、編號41(即電話0000000,名義人游春霖)、編號42(即電話00000000,名義人陳玥樺,代理人 許思嵐 )、編號44(即電話00000000,名義人陳玥樺,代理人 潘騰隆 )、編號45(即電話00000000,名義人陳玥樺,代理人潘騰隆)等5支電話之申請,前開申請書上「游春霖」、「陳玥樺」、「潘騰隆」、「許思嵐」等人之簽名,經與被告甲○○坦承為其所申請之本件判決附表二所示電話申請書上之簽名比對後,兩者筆跡之運筆、轉折、勾勒均未盡相同,參以變造之許思嵐之身分證所換貼之照片係共同被告郭昱賢,此為共犯張銘䜢及郭昱賢供承甚明,自不足以認定上開電話亦係由被告甲○○所申請。然上開部分如構成犯罪,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常業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40條、第74條第1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附錄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冒名申請吳明傑帳戶部分┌────┬────┬────┬──────┬────┬───────┬─────┐│偽造日期│金融機構│帳戶號碼│被偽造名義人│取得來源│偽造之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91.04.10│第一商業│00000000│吳明傑│甲○○以│確認撥款約定書│確認撥款約│││銀行高雄│-6││變造之吳│、辦理各項業務│定書「立約│││分行│││明傑身分│申請書、印鑑卡│人簽章欄」││││││證申請之││上「吳明傑││││││││」之署押1││││││││枚、印文1││││││││枚;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吳明││││││││傑」之署押││││││││1枚、印文││││││││2枚:印鑑││││││││卡上「吳明││││││││傑」之署押││││││││2枚、印文││││││││3枚。│└────┴────┴────┴──────┴────┴───────┴─────┘附表二:申請電話部分(行為人均為被告甲○○、地點均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各營運處)┌─┬────┬──────┬──────┬───┬───┬───────┬─────┐│編│時間│地點│電話號碼│名義人│代理人│偽造之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號││││││││├─┼────┼──────┼──────┼───┼───┼───────┼─────┤│一│91.03.26││00-0000000│吳明傑││室內電話裝機申│「吳明傑」││││││││請書、同意書│之署押各1│││││││││枚│├─┼────┼──────┼──────┼───┼───┼───────┼─────┤│二│91.03.26││00-0000000│吳明傑││室內電話裝機申│「吳明傑」││││││││請書、同意書│之署押各1│││││││││枚│├─┼────┼──────┼──────┼───┼───┼───────┼─────┤│三│91.03.27│北台中營運處│00-00000000│吳明傑││室內電話裝機申│「吳明傑」││││││││請書│之署押1枚││││││││││├─┼────┼──────┼──────┼───┼───┼───────┼─────┤│四│91.03.27│北台中營運處│00-00000000│吳明傑││室內電話裝機申│「吳明傑」││││││││請書│之署押1枚││││││││││├─┼────┼──────┼──────┼───┼───┼───────┼─────┤│五│91.03.27│北台中營運處│00-00000000│吳明傑││室內電話裝機申│「吳明傑」││││││││請書│之署押2枚││││││││││├─┼────┼──────┼──────┼───┼───┼───────┼─────┤│六│91.03.28││00-00000000│吳明傑││室內電話裝機申│「吳明傑」││││││││請書│之署押1枚││││││││││├─┼────┼──────┼──────┼───┼───┼───────┼─────┤│七│91.03.28││00-00000000│吳明傑││室內電話裝機申│「吳明傑」││││││││請書│之署押1枚││││││││││├─┼────┼──────┼──────┼───┼───┼───────┼─────┤│八│91.03.28││00-00000000│吳明傑││室內電話裝機申│「吳明傑」││││││││請書│之署押1枚││││││││││├─┼────┼──────┼──────┼───┼───┼───────┼─────┤│九│91.03.29││00-00000000│吳明傑││室內電話業務申│「吳明傑」││││││││請書│之署押1枚││││││││││├─┼────┼──────┼──────┼───┼───┼───────┼─────┤│十│91.03.29││00-00000000│吳明傑││室內電話業務申│「吳明傑」││││││││請書│之署押1枚││││││││││├─┼────┼──────┼──────┼───┼───┼───────┼─────┤│十│91.03.30│士林營運處│00-00000000│吳明傑││室內電話業務申│「吳明傑」││一│││、│││請書│之署押各1│││││00-00000000││││枚│├─┼────┼──────┼──────┼───┼───┼───────┼─────┤│十│91.04.18│北台中營運處│00-00000000│吳明傑││室內電話裝機申│「吳明傑」││二││││││請書(過戶)│之署押1枚││││││││││├─┼────┼──────┼──────┼───┼───┼───────┼─────┤│十│91.04.18│北台中營運處│00-00000000│吳明傑││室內電話裝機申│「吳明傑」││三││││││請書│之署押2枚││││││││││├─┼────┼──────┼──────┼───┼───┼───────┼─────┤│十│91.04.18││00-0000000│吳明傑││室內電話業務申│「吳明傑」││四││││││請書(過戶)│之署押1枚││││││││││├─┼────┼──────┼──────┼───┼───┼───────┼─────┤│十│91.04.19│北台中營運處│00-00000000│吳明傑││室內電話業務申│「吳明傑」││五││││││請書(過戶)│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十│91.04.19│士林營運處│00-00000000│怡和聯│吳明傑│室內電話業務申│「吳明傑」││六│││00-00000000│合會計││請書│之印文2枚│││││00-00000000│師事務│││、「怡和聯││││││所(代│││合會計師事││││││表人:│││務所」之印││││││吳明傑│││文1枚││││││)││││├─┼────┼──────┼──────┼───┼───┼───────┼─────┤│十│91.04.23│士林營運處│0000000000│怡和聯││多功能080服務│「吳明傑」││七││││合會計││租用/異動申請│之印文3枚││││││師事務││書、多功能080│、「怡和聯││││││所(代││受話方付費電話│合會計師事││││││表人:││業務受話端話機│務所」之印││││││吳明傑││使用同意書│文4枚││││││)││││├─┼────┼──────┼──────┼───┼───┼───────┼─────┤│十│91.04.23│士林營運處│0000000000│陳玥樺│吳明傑│多功能080服務│「吳明傑」││八││││││租用/異動申請│之署押2枚││││││││書、多功能080│、「陳玥樺││││││││受話方付費電話│」之印文5││││││││業務受話端話機│枚││││││││使用同意書│││││││││││└─┴────┴──────┴──────┴───┴───┴───────┴─────┘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 字第 391 號判決(94.11.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47 號(96.08.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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