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號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原處分機關法定代理人 蔡益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95年度交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5年11月15日收受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號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遲至95年11月21日始提起抗告,已逾5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