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第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捌點貳貳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進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105年7月6日22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口與初中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嗣被告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106年12月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淨重合計8.229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
5之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10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偵查案卷無訛。而該案被告為警盤查時,將手上持有之疑似毒品之透明結晶物丟棄在路旁,經員警扣案後送鑑驗,結果均認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8.229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2967號卷第11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自俱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前揭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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